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相 對 人 蔡新田
蔡新篡
蔡林藻荃
蔡瑞億
蔡瑞仁
蔡瑞金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21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21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1年7月19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等人執行
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就「非金錢債權部分」(即拆屋還地部分),異議人係依申報地價計算執行標的價額為1,419萬1,502元,並據此計算而於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同時繳納執行費11萬3,533元(按: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第4頁倒數第12行係主張:同一執行名義中之不當得利部分既依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利得數額,則基於平等原則亦應以申報地價計算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謂:「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按:原裁定認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費應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費,並因而認為異議人於聲請執行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8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㈡原裁定上開認定顯然違法,應予廢棄,茲分述如次:
⒈111年7月22日通知(執行命令),並未諭知補繳執行費致原裁定之認定顯然違法:
按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2日通知(執行命令),其所命五日內補正之事項中隻字未提及補繳執行費,故原裁定謂:
「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111年7月22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云云即顯屬莫須有之指摘致其裁定顯然違法。
⒉111年10月31日通知,亦未諭知補繳執行費致原裁定之認定顯然違法:
按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31日通知,其所命五日内補正之內容係「重行就『非金錢債權部分』(即拆屋還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並列表陳報本件債務人各自之執行標的價額及各自應繳納之執行費究係若干…(債權人前提出之陳報狀所載之計算基準與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核有未符)」云云。可見,該111年10月31日通知亦未諭知應於五日內補繳執行費,其僅係諭知異議人補正計算依公告現值核算之執行標的價額及依公告現值核算之執行費究為若干而已。次按,異議人111年11月7日陳報三狀則已依上開111年10月31日通知內容而補正謂:⑴、如若依公告現值核算,則本件之執行標的價額及應繳納執行費數額各為若干(其數額及計算詳見該陳報三狀所述)(按:此係假設語氣,因依平等原則,似不應以公告現值核算)。⑵、蔡新田之占用面積究應以231㎡計算、抑應以164㎡計算,尚有疑義;故異議人已依上開執行處111年10月31通知內容而為補正。準此,則原裁定謂:「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云云,亦顯屬莫須有之指摘致其裁定顯然違法。
⒊綜觀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之通知,係先命異議人陳報
債務人之變動情形(詳該通知之說明欄第一點)、再命依變動後之債務人狀況按公告現值核算執行標的價額及應行補繳之執行費並補繳執行費(詳該通知之說明欄第二點)。顯然112年1月18日通知非屬諭知補繳執行費之合法通知(不合法之通知應不生命補正之效力),故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通知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執行費而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者即顯然違法。
⒋異議人112年2月3日以陳報四狀陳報謂:⑴、債務人之變動
狀況須至112年2月28日始能確定(事實上,截至目前為止,倩務人中之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四人業已自動拆屋還地致就該四名債務人關於拆屋還地之執行必將撤回,而其餘債務人蔡新田、蔡新篡則仍續協商至112年2月28日止始能確定其是否自動拆屋還地,故債務人之變動狀況須至112年2月28日始能確定);⑵、故請民事執行處准異議人俟本件債務人之變動情形於112年2月28日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内(即112年3月6日前)再行計算後陳報各債務人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並補繳其數額(詳卷內異議人112年2月3日陳報四狀第1-2頁第(三)點,同狀並陳報蔡新田拆屋還地之面積為164㎡)。
㈢縱依公告現值計算,異議人已繳之11萬3,533元執行費至少亦
已繳足部分債務人之執行費,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全部債務人之執行聲請即顯屬違法而應予廢棄: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繳納11萬3,533元之執行費,而本件之債務人計有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四人等六人,縱使依公告現值核算執行費,則上開業已繳納之11萬3,533元執行費,至少也已繳足其中部分債務人之執行費了,而原裁定卻不由分說地將異議人對於全部債務人之執行聲請均予一概駁回,則其裁定自有顯然之違法而應予廢棄。
㈣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既係先命異議人陳報本件債務
人之變動情形並再命依債務人之變動情形核算暨補繳執行費、而由於債務人之變動又影響於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暨應補繳若干執行費之計算(按:因不當得利之部分不計入執行標的價額致執行標的價額係專就拆屋還地部分而言,故債務人變動與執行標的價額之計算乃絕對相關),以致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暨應補繳之執行費究為若干等節乃須俟債務人之變動情形確定後始能具體核算並補繳,從而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所謂「命於五日內補繳執行費」之意思內容即並非確定(因其應補繳數額究為若干之計算尚繋於債務人之如何變動)、何況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亦未具體明確地諭知異議人究應補繳多少數額之執行費(其僅諭知異議人應自行計算後補繳而未諭知究應補繳多少數額之執行費,則難道執行處將其執行費數額之裁定權委託異議人行使?且執行處未以裁定明示應行補繳執行費之確定數額則異議人將如何提領公款並出帳呢?),則該112年1月18日通知當然不能謂係「命於五日內補繳執行費」之合法裁定至明(即其命補繳執行費之裁定並不合法)。準此,原裁定謂「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8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云云即屬歪曲且卸責之指摘致其裁定顯然違法。
㈤再者,異議人112年2月3日陳報四狀既已陳報債務人之變動將
於112年2月28日確定(如前所述債務人確有重大之變動)、並已明確表示將於債務人變動確定後再行計算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並補繳,則上開異議人112年2月3日之陳報四狀不但根本無違前揭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之意旨、更且正當而合理(如前所述執行處112年1月18日其通知之意旨亦係依債務人之變動情形以核算執行標的價額及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而在債務人之變動情形尚未確定前總不能強人所難地要求立刻補繳執行費吧,故異議人112年2月3日陳報四狀其實無違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之意旨),從而原裁定謂「惟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8日…通知其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云云,亦顯然違反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之全文綜合意旨致原裁定顯然違法。
㈥此外,原裁定並未依法行使其闡明職權以曉諭異議人為完足
之補正即遽依意旨上晦澀不明之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通知以指摘異議人未依限補繳執行費,則其裁定就此亦有顯然之違法而應予廢棄:退言之,縱使執行處認為異議人上開112年2月3日陳報四狀之陳報尚未完足,則依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訴法第199條,其亦應行使闡明之職權向異議人嘵諭上開112年2月3日陳報四狀之陳報尚未完足、甚至其應明確論知所應補繳之執行費具體數額究為若干,如此始能謂其符合民訴法199條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既有準用民訴法之規定則其自與訴訟權之保障有關,又強制執行法既係為實現執行名義所確定之債權人財產上權利則其自與財產權之保障有關),然而執行處不但未依法行使闡明職權以曉諭異議人、更且還執其晦澀不明之112年1月18日通知以指摘異議人未依限補繳執行費,是就此而論,原裁定亦顯然違背前揭準用之民訴法第199條暨憲法第16條之意旨,應予廢棄。
㈦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22日通知及111年10月31日通知,均
僅係命異議人陳報執行名義正本、戶籍謄本、執行標的物使用現況,以及各別執行標的價額及執行標的及各自應繳納之執行費究係若干,均未諭知異議人應補繳多少金額之執行費,因此,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111年7月22日通知及111年10月31日函所命「繳足執行費」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112年1月18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依聲
請執行之「非金錢債權部分」按「各土地公告現值」重行核算本件債務人「各自」之執行標的價額,並依上開執行標的價額「補繳各部分」之執行費,亦同時命異議人陳報債務人是否仍為蔡新田、蔡新篡、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如是,則併予「具體陳明」本件就債務人蔡新田部分聲請執行之「非金錢債權部分」究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31㎡」亦或「164㎡」及其依據。而異議人乃於同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四狀陳報稱:「關於非金錢債權部分(拆屋還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各債務人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及其補繳之部分:因債權人與各債務人刻正協商主動拆遷事宜,預計於112年2月28日前可能達成拆遷協議並撤回達成拆遷協議之債務人關於非金錢債權部分(拆屋還地)之執行以致債權人就各債務人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將於112年2月28日發生重大變動,爰請均處准許債權人就此部分展延至112年3月6日前陳報各債務人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並補繳其數額」等語。由上開陳報內容可知異議人斯時正與債務人協商主動拆遷,而債務人若主動拆遷則無庸聲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應繳納之執行費亦可能因而變動,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數度命異議人陳報執行標的價額及「各部分」之執行費,堪認此部分之執行費數額尚待異議人確認後陳報始得核定,就本件而言,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業已自行繳納11萬3,533元執行費,並非完全未繳納執行費,而異議人收受112年1月18日函後以上開事由請求展延至112年3月6日前陳報各債務人所應補繳之執行費數額並補繳其數額,經核其所據事由及期限尚屬合理,本院執行處逕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為由,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洽,況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函並未諭知應補正「執行費之具體金額」,亦未諭知未補正之法律效果,而異議人已於同年2月3日以民事陳報四狀陳報上情,亦難認異議人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8日函補正,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112年1月18日函所命「繳足執行費」而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相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1年7月22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8日通知異議人於各該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執行費,各該通知均已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足執行費,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