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黃德智相 對 人 郭文豪即郭茂村之繼承人
郭宗正即郭茂村之繼承人
郭宗琦即郭茂村之繼承人
郭秀玲即郭茂村之繼承人
李涵宇即郭惠蘭之繼承人暨郭茂村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對債務人郭茂村遺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自111年12月27日開始核發執行命令准異議人代債務人郭茂村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惟本案除債務人郭茂村死亡以外,其繼承人郭惠蘭亦已死亡,故關於遺產稅之申報須分別向死者最後戶籍地之國稅局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申請,異議人委託之地政士亦盡心盡力辦理相關遺產稅申報事宜,無奈因現行國稅局對於債權人代債務人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解釋日趨嚴格之情況下,較一般繼承案件須多費心力於解釋案情及補正資料上。所幸上述兩國稅局終於112年3月30日及112年4月12日核發遺產稅申報證明,距完成債務人郭茂村之遺產繼承登記僅差臨門一腳,然112年4月12日同日收受鈞院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茲為免本件代辦繼承之程序前功盡棄,異議人請地政士第一時間送件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倘債權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完成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仍不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郭茂村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郭茂村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郭茂村業於83年2月4日死亡,致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郭茂村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命令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逾期未完成,經原審再於112年1月31日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為之,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112年2月3具狀表示,有關代辦繼承登記一事,經異議人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惟申報過程遇郭茂村之繼承人亦已死亡之情形,轄管稅捐機關則稱(異議人)未取得法院授權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代書電詢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陳述上情,財政部官員建議法院核發代辦繼承登記之執行命令,其內容應明確指明代辦繼承之對象,因此建議原審更改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原審於112年2月6日發函更正,該命令即函文於112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原審以異議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
(二)查原審固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1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代郭茂村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異議人於112年2月2日收受112年1月31日執行命令後,已於112年2月3具狀表示,有關代辦繼承登記一事,經異議人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惟申報過程遇郭茂村之繼承人亦已死亡之情形,轄管稅捐機關則稱(異議人)未取得法院授權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代書電詢主管機關即財政部陳述上情,財政部官員建議法院核發代辦繼承登記之執行命令,其內容應明確指明代辦繼承之對象,因此建議原審更改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原審亦因而於112年2月6日發函更正,該命令即函文於112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可見異議人確有在進行代辦繼承登記事宜,因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須先申報遺產稅,異議人亦已委託代書申報郭茂村及郭茂村之繼承人郭惠蘭之遺產稅,至國稅局何時能完成審核,顯非異議人所能決定,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核發郭茂村及郭惠蘭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節本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112年4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有異議人提出之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節本2份及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1份為證,顯見異議人於收到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申報證明後,於隔日即立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並未延誤,是異議人未能依限完成代辦繼承登記,顯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審自不能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因異議人未能依限完成代辦繼承登記,即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
112年度執事聲字31號 財產所有人:郭茂村(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老古石 557 13.09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福住○○段000號、永安段128地號 2 臺南市 中西區 南廠 2745 12.55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新二小段82-64號、保安段1179地號 3 臺南市 中西區 南廠 2746 15.24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新二小段82-56地號、保安段1178地號(110年度訴字第9689號查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