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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異 議 人 包瑞傳

包瑞堂相 對 人 包文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2年6月16日對異議人包瑞傳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6月26日發生效力,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包瑞傳後10日內之112年6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常清有限公司(下稱常清公司)報價單非屬發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540元,此部分之執行費用不應准許。另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原裁定所確定執行費用包含該逾越執行部分支出而為計算,該逾越執行部分之支出,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拆除建物之鋼鐵料材等物品,所有權應歸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未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且將之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增加處理費用,該處理費用顯非屬執行必要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請求異議人應: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⒉給付相對人2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425元;⒊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79元。該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東字第1066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命令於110年11月17日對異議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嗣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12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經異議人包瑞傳在場表示鐵架、門窗部分會自己找人來拆除,並取走可使用之鋁門窗、鐵架,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包瑞傳並稱112年4月10日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等語。執行法院再定於112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當日相對人表示地政人員將4個點確認完畢後,相對人再自行拆除,相對人及到場之異議人包瑞傳均表示對於地政人員測量之4個界址點無意見,異議人包瑞傳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報其已委請常清公司執行拆除事務,並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

執行,而其中關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所載,乃異議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範圍,僅係將系爭土地於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未包含該等地上物占用其他土地之部分。則揆諸前開說明,逾越上開拆除範圍以外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定之範圍內,自不得求償於債務人即異議人。

㈢本件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拆屋交地部分之執行費用共計313,256元,而其中拆除費為309,540元部分,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所提出者,乃常清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拆除前後及拆除過程照片。然查,觀諸系爭判決之附圖,並參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爭地上物除中加強磚造樓房北側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僅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另有部分係坐落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而上開非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則拆除該部分之費用,尚非屬依執行名義內容所定執行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責令異議人負擔。然觀諸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完畢後之照片(異議人所提出者附於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提出者乃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內),現場已無圍牆、混泥土留存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應係連同前揭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圍牆、混泥土一併拆除,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拆除時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拆除行為之情形,應屬可信。而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時所提出由常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拆除費」、金額「309,540」,請款單則記載案場為「關廟區布袋里長文街395號」、發票號碼「NA00000000」、金額「309,540元」,而未記載施工細項。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常清公司開立之報價單,雖記載品名「拆除」(包含怪手200型鋼牙1.5天、怪手200型鏟斗2天、水車3天、35噸砂石車15台、廢棄物處理1式、粗工3人3天)、「管銷」(1式)及上開各品項之金額等語(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然並未區分上開費用所施作拆除之地上物,是否均在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土地之範圍內,抑或另包括拆除非在該範圍內之其他部分地上物費用,是相對人所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內所示上開拆除費用,所拆除者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定之拆除範圍、有無包含逾越執行名義內容而拆除其他地上物之費用而應予扣減等節,尚非無疑;另異議人所指摘關於估價單上記載品名為「廢棄物處理」部分,是否有包含處理非屬拆除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地上物所生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亦有不清。則相對人所提出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尚有未明瞭之處,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該等單據所載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自嫌速斷。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提出由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