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郭上銘即擎銘實業社(出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31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促字第357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郭上銘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分之4、100分之3、100分之5、10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相對人已於93年7月23日出境,並於95年10月19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系爭支付命令於相對人出境未歸之93年9月21日對其送達難謂合法,尚不生確定效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送達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戶籍地予以送達,依前開規定,實屬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實質認定已合法送達,方核發確定證明書,若就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存有疑義,應由相對人提出異議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
㈡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系爭債權憑證,
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3年9月14日收案、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425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1頁);然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之93年7月23日即已出境,其戶籍資料並於95年10月19日經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迄至108年11月24日相對人始再入境,復再於111年8月7日出境,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司執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9月21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時,相對人並未居住在我國境內,系爭支付命令自無可能由其本人收受送達。且相對人自93年7月23日至108年11月24日間長達15年餘之期間均不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93年9月21日當時,主觀上並無久住該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住於該地域之事實,則該戶籍址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猶對該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縱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無法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係如何送達,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已由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之事實,況相對人之戶籍址既如前所述,難認該當其住所或居所,則縱使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基此,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不生確定效力,聲請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