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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雷素津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1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4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88年度執速字第22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在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異議人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係依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3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而該支付命令於88年4月20日作成,斯時相對人之送達戶籍地址「臺南縣○○○○路000○0號」已遭戶政機關註記「82年12月31日遷出國外、83年7月13日遷出登記」,且相對人於84年8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足認相對人早已無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事實,該戶籍登記地既非相對人之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寄存送達仍不生效力,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合法,尚不生確定效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依系爭支付命令(非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384號支付命令,蓋此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相對人而失效)及確定證明書所換之本院88年度執速字第22429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送達之處所為「台南縣○○鄉○鎮村○○路00○0號」,此為借款人即相對人配偶林大立即大豐製材廠之營業所。異議人當時係知悉相對人配偶林大立回國,故與其協議將系爭支付命令發送至上開營業所收受,並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認定異議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

㈡查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之系爭債權憑證,係

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惟該支付命令於88年10月8日核發並以「台南縣○○鄉○鎮村○○路00○0號」地址向相對人送達時,相對人早已於84年8月25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足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早已出境多年,自無可能送達於相對人本人,且相對人出境多年迄今未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其尚有何主觀上久住於上址之意思,及客觀上住於該地域、或將之利用作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是以,上址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應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猶對該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異議人固主張其係知悉相對人配偶林大立回國,方與林大立協議以林大立即大豐製材廠位於「台南縣○○鄉○鎮村○○路00○0號」之營業所地址,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早已出境,自無可能以上址作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上開所稱與林大立協議支付命令送達大豐製材廠營業所一事,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逾期放款催收日誌」,記載異議人與林大立協議以「台南縣○○鄉○鎮村○○路00○0號」作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然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同意或授權由林大立代其變更收受送達地址、或與異議人協議以該址作為文書收受地址之證據證明其說,自難逕此推論相對人同意以上開地址作為其送達地址,準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台南縣○○鄉○鎮村○○路00○0號」,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該支付命令仍尚未確定,即不得據為執行名義,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尚不生確定效力,聲請人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