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 吳玉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90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收受112年度司執字第690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5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相對人財產新臺幣7萬2,375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90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私自查詢相對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始聲請鈞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原裁定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向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相對人有無投保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及不定期)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或「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金」等,並請求准予執行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9日發函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上開相關保險財產存在,且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無法直接查詢債務人投保之具體資料,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惟異議人旋於112年6月20日具狀檢附「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受理公務機關查詢『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收費作業要點」,說明債權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為何種金錢債權,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依上開作業要點,顯見僅有公務機關方可查詢,聲請人並願意繳納查詢費用等語,然仍遭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且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揭示之「常見問答二、申請人相關」第2點亦記載「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益徵本件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上開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之情。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依異議人所提出112年5月19日列印之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參,應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