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莊朝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司執字第89047號所為之裁定,經異議人112年9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遂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89047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法務部○○○○○○○○○○○○○○)內留存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就保管金2,494元及勞作金12,606元,合計15,100元部分進行扣押。惟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提起聲明異議就相對人請求之債權之時效消滅與否有所爭執,並稱有意與相對人協商償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復以本件所扣押之保管金2,494元之金額內,有國家普發現金6,000元,認為係不得扣押款項,並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利率與利息金額有所爭執,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89047號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在臺南監獄之保管金2,494元,勞作金12,606元,而臺南監獄已保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3,000元,共2個月6,000元等情,有臺南監獄112年8月13日南監總字第11200068240號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卷第47頁)。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要旨、23年抗字第29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本院執行處已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2個月共6,000元,異議人復未舉證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故酌留金額共計6,000元應已足供異議人日常所需,其餘15,100元部分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本院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而就上開15,1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尚無違誤。㈢至於異議人稱所扣押部分保管金2,494元內有國家普發現金6,
000元,為不得扣押款項云云,然國家普發現金請求權為異議人身為國民之一身專屬請求權,相對人固不得逕對異議人之國家普發現金請求權加以強制執行,惟該金額一旦匯入異議人於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內,與其他金額進行混同後,即非屬不得扣押之金錢,況第三人臺南監獄保留之2個月之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共6,000元,亦非不得將異議人所領取之國家普發現金之金錢部分加以保留,其餘保管金及勞作金部分,則仍可依執行命令進行扣押。另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利率過高、利息金額有誤,且異議人欲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此部分為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爭執,異議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保留款內有國家普發現金,不得扣押,以及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利率、金額有所質疑,並主張欲聲請債務協商云云,均不足採。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