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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楊坤升相 對 人 台灣先進土地發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司執字第110410號所為之裁定,經異議人112年10月1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對第三人林瑞基間有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經異議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中院聲請對第三人林瑞基強制執行,經中院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執行得:⑴執行第三人薪資部分,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⑵執行第三人對相對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之票據債權(依本院106年南簡字第595號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據債權為736萬元及利息)部分;囑託本院本件執行債權595萬元及利息暨執行費,經核發扣押命令,未經第三人林瑞基及相對人台灣先進公司聲明異議,並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

㈡嗣異議人於112年9月16日持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108年執行命令)及中院108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九字第32446號債權憑證影本再度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該聲請於法未合,於112年9月22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0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惟異議人以本院108年執行命令,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異議人既已取得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認為異議人自得持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8年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不當,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倘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續向第三人強制執行之餘地。又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非可一概而論。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係由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執行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實現其命令效果;至移轉命令則屬債權讓與性質,該命令一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並應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㈡項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甚明,故法院如係核發移轉命令,則第三人縱未對債權人履行,依據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法院亦不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33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另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對第三人林瑞基間有59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經異議人向中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本票裁定,並執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中院聲請對第三人林瑞基強制執行,經中院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已徵異議人以曾以本院106年南簡字第595號確定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林瑞基及相對人台灣先進公司未為聲明異議,本院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有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執行命令及中院108年10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九字第3244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執行卷第127至144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不得逕持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其他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執行,且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遂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六、至於異議人稱本院108年執行命令,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異議人既已取得第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且依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其自得持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聲請補發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8年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合意債權讓與之強制執行情形,核與本件之事實無關,自無比附援引之可能。況且異議人已於107年間持對第三人林瑞基之中院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林瑞基對相對人台灣先進公司之債權,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就異議人持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已同意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且該部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自不得准許異議人復持同一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以敘明。

七、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