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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郭義朗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37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37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郭義朗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郭義朗於106年5月4日、107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後就該不動產出租第三人占有,已影響拍賣價格,伊聲請除去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利及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經原處分駁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2款亦有明文。據此,倘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非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可毋庸執行點交。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相對人郭義朗於106年5月4日、107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異議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5至89頁),固堪認定。惟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3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時,雖經現場保全人員表示屋主未居住其內,該屋已出租他人,但是否有訂立租賃契約不明等語,且當場亦有其他第三人因與相對人郭義朗有債務糾紛而同在現場鬧事等情,有查封筆錄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41至143頁),依上開查封情形,已無從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經相對人郭義朗出租他人或交付他人占有使用。又異議人於112年4月21日陳報執行法院其於同年月19日查訪系爭不動產,經保全人員表示現使用人不明等語;另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舜之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於112年5月5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現實際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人員不詳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舜之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44頁、第164頁),則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是否確經相對人郭義朗出租第三人?或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為何人?均屬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尚無從除去不明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不明權利或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後點交。從而,異議人聲請除去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利及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