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相 對 人 王覴諹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於112年9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91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32,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遂執上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在異議人處之全部持有股份14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股權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該第三人與異議人係同一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並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後由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6號續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執上述理由認執行系爭股份存有當事人適格問題以及異議人得於嗣後盡力查找、發現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為執行標的者,應視該公司是
否已發行實體股票、是否有上市(櫃)、是否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而異其執行方法。倘該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櫃)而執行之股票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者,執行法院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先對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該證券經紀商為債務人移轉或交付股票實體股票之換價方法,換價方法則命債務人往來之證券經紀商,將股票撥至執行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帳戶內,再由受託證券經紀商賣出,並將所得款項撥送執行法院;倘該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但未上市(櫃)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照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即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若股票由第三人占有時,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之方法換價;倘該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亦未上市(櫃)者,因股份所表彰之權利,雖非同法第115條所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然應屬同法第117條「前三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則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㈢查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縱異議人主張執行方法為扣押
股份,執行法院仍應究明,該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是否已發行實體股票、是否已上市(櫃)、股票由何人占有保管等節,而異其執行方法,如本件異議人確係未發行實體股票且未上市(櫃)公司,而應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時,始有本件「第三人」與債權人可否為同一人之問題,合先敘明。
㈣另按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雖認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考其設題之個案事實係債權人欲就債務人對己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屬於典型的對第三人金權債權執行,而所謂其他財產權則係指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可知其他財產權範圍甚廣,且非屬金權債權,惟因兩者性質類似,故以法律明文規定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準用對第三人金權債權之執行,在此準用之下,「第三人」不僅指財產權之義務人亦可能兼指直接利害關係人,而商標權、專利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無所謂之「第三人」。是在典型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設題下所為之「第三人」解釋,不應一概比附援引於其他財產權之「第三人」的解釋上。又上開研究意見之立論依據無非是,債權人同時為第三債務人時,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毋待法院之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對自己發扣押命令,無執行之實益亦無必要,而不應准許。惟實際情形如有扣押債務人對自己債權之必要,則不排除肯認同時兼為第三人(例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須經變賣或回贖,始能確定其價額者,債權人無從行使抵銷時),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實無第三人與債權人為同一人時,就一律不應准許的道理,更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㈤查系爭股份所表彰者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股東權,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包含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自益權與少數股東權、股東會表決權、股東提案權等共益權,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並不包括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在內,是股東之出資不得視為公司對股東之負債,此時異議人並非財產權之義務人而是直接利害關係人,況金錢債權與股東權二者,性質互異,又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異議人亦不得就被告之股份予以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而系爭股份亦應透過鑑價、拍賣或變賣程序始能確定價值,足見金錢債權與股東權不具有抵銷適狀,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異議人既無法逕以相對人之系爭股份所表彰之權利,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依上揭說明,則其聲請執行系爭股份,即有執行實益與必要,難認於法未合。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在不超額執行的前題下,債權人本即得在債務人之複數財產標的中,自由選擇其欲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異議人得於嗣後盡力查找、發現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以聲請強制執行,仍可順利實現債權為由,則拒不執行債權人現在選擇聲請執行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股份,於法相符。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