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相 對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代 理 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鄭志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還文件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月12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異議人應交付系爭判決附件1編號1-25、27-31、34-3
6、39-44之資料原本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原本(下合稱系爭文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交還文件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21日執行命令之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異議人不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旋即搜尋系爭文件,並已返還部分文件(系爭判決附件1編號29-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顯見異議人非無履行意願,實因其餘文件已遺失,而陷於無履行可能性之困境,縱使執行法院處以異議人怠金,亦無助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解決,原裁定未慮及於此,逕以形式上認定系爭文件全部現由異議人占有中,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殊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債務人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命債務人依確定終局判決內容為履行之程序,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如就確定終局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法院執行處亦無從重為審認。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
系爭文件,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異議人分別於同年3月23日、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僅於同年4月14日返還部分文件(系爭判決附件1編號29-31、34-36、39-44之資料原本),並陳稱其餘文件已遺失,故逾期迄今仍未全部履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9月7日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異議人不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法院依形式上認定系爭文件現由異議人占有中,異議人未依限履行上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並無違誤,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命異議人返還系爭文件予相對人,
屬應為一定之交付行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且此義務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然異議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全部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又異議人於系爭判決中,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文件(系爭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系爭執行卷第20頁),另異議人主張系爭文件因部分遺失致無從履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以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文件確已部分遺失等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亦以異議人係從事市地重劃代辦業之公司,其應知悉系爭文件之重要性,且其主張系爭文件係其基於出資者之身分,支付地主拆遷補償費而取得等語以觀,衡情其應會妥善保管系爭文件,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遺失部分文件等理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影本在卷可憑(系爭執行卷第253-269頁),足見執行法院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系爭文件現由異議人占有中,並命異議人應提出系爭文件,並無不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應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文件部分遺失等語,惟異議人前於系爭執
行名義之歷審訴訟中均未曾爭執系爭文件不在其持有中,而於執行時始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文件已部分遺失乙節,自不足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無法履行交付系爭文件,本院尚難以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文件已部分遺失,即逕認異議人所述為真,而解免異議人原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