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林傳洲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9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内,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經審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要件,輔以依債務人之客觀生活情狀,認其有隱匿、處分可供執行財產之可能時,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内財產狀況,以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並助益執行債權之滿足。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報相對人之最新所得財產清單,且財產清單之車輛福特六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年份為西元2009年,型式:載卡多2.0(下稱系爭汽車),依據中古車報價雜誌,相同車型僅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且這還是車商對民眾販賣之價格(已有花費成本將車輛整理後之價格),若是由車商收購恐僅剩餘4至5萬元,且系爭汽車違規罰款43,8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共53,548元未繳納,系爭車輛已無任何殘值。相對人尚積欠異議人202,69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抵償系爭債權。客觀上相對人應有相當工作收入或資產,且難為異議人所可探知,例如無投勞保之薪資以及郵局以外之銀行存款,家裡存放可隨時變現之黃金珠寶等,皆非異議人可得知悉之財產所得,為釐清相對人之收入情形,進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資力,聲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於期限内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内之財產狀況,實屬必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16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並聲明如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汽車1輛,異議人未敘明系爭汽車有何不足抵償債權之事由,不符上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聲請,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汽車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未盡協力查報相對人上開財產所在之義務,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相對人名下固有系爭汽車1輛,惟系爭汽車係福特六合自用小貨車,西元2009年出廠,排汽量1998CC,該車車牌已於108年7月24日遭註銷,系爭汽車尚有違規罰款9,000元、燃料使用費36,965元未繳納,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汽燃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汽車同型車輛之價格僅剩7至8萬元,有異議人提出之中古車報價雜誌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主張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即系爭汽車)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202,694元及利息),堪信屬實。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既不足抵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違,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