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相 對 人 張立然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26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0月2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2年10月25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費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再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一次,而非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已於112年10月31日補繳執行費4,850元,並非不為預納執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或駁回裁定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於駁回聲請之裁定生效後始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補正難謂有效。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730,800元及自10
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執行標的金額為731,300元(730,800+500),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規定,應徵收執行費5,850元,扣除異議人之前手前已依同法第28-3條第1項規定繳納之1,000元,異議人尚應依同法第28-3條第3項規定補繳執行費4,8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4,850元,系爭執行命令於112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未予補正等節,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60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已於112年10月31日補繳執行費4,85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為憑,惟此補正既在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112年10月25日)及原裁定送達(112年10月30日)生效之後,依上揭說明,已無從補正其程序之欠缺,然異議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㈡另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
法院應再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異議人逾期未繳後始得駁回等語。惟依上揭說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先繳納執行費,係強制執行開始進行之法定要件,如債權人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不能開啟執行程序,自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針對「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命補正仍不補正始得駁回之規定,異議人對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