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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包瑞傳

包瑞堂相 對 人 包文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定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卷宗內之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異議人領取原裁定後,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9日,即具狀提出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出之常清有限公司(下稱常清公司)報價單所示之

費用不合理,因1樓房屋磚造部分占地約30坪,1樓及2樓拆除工程及廢棄物清理僅做1天半,報價單記載35噸砂石車之車次15趟與事實不符,其運作時間應為10趟,此部分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計算式:10趟×每趟7,000元=7萬元);另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異議人,相對人應將之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而增加處理費用,是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5萬4,000元,且需扣除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萬8,000元(計算式:載運廢鐵與鋁材約4趟×每趟變賣獲利1萬2,000元=4萬8,000元),基此計算,合理之拆除費用應為17萬9,800元。

㈡相對人所拆除之建物面積,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原裁定所

確定之執行費用,包含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又倘如相對人所述,上開報價單所載金額即為執行名義範圍內應拆除部分之費用,形同執行名義範圍外之拆除作業沒有另外算錢,不符市場行情,應是臨訟編篡之詞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包括但不限於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所列之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範圍之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不得逾越。是依強制執行第29條第1項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而請求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者,自應以執行名義內容所定之執行行為而生必要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如由債權人代為預納,自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

三、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確定執行費事件、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確定執行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㈠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假執行),請求異議人應:⒈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26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混泥土、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⒉給付相對人2萬3,404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425元;⒊自110年4月3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79元。該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8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南院武110司執東字第10668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自動履行,該命令於110年11月17日對異議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嗣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判決之上訴確定,執行法院復於112年3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經異議人包瑞傳在場表示鐵架、門窗部分會自己找人來拆除,並取走可使用之鋁門窗、鐵架,相對人同意由異議人取走,異議人包瑞傳並稱112年4月10日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等語。執行法院再定於112年4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當日相對人表示地政人員將4個點確認完畢後,相對人再自行拆除,相對人及到場之異議人包瑞傳均表示對於地政人員測量之4個界址點無意見,異議人包瑞傳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報其已委請常清公司執行拆除事務,並於112年6月7日具狀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2日,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記載之「拆除費金額30萬9,540元」,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萬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下稱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

㈡異議人不服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

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系爭地上物加強磚造樓房北側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僅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另有部分係坐落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而上開非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並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則拆除該部分之費用,尚非屬依執行名義內容所定執行行為而生之必要費用,不得責令異議人負擔。觀諸異議人及相對人所提出執行完畢後之照片,現場已無圍牆、混泥土留存之情形,可知相對人應係連同前揭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圍牆、混泥土一併拆除,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拆除時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而為拆除行為之情形,應屬可信。系爭確定執行費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所提出由常清公司出具之前開估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是否均屬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收受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47號裁定後,函請相對人重新陳報拆除系爭判決附圖A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B部分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C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執行費用明細,及函請常清公司陳報所提出金額30萬9,540元報價單之拆除範圍,是否如系爭判決附圖A、B、C所示土地,或除此外尚有拆除其他地方,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陳報常清公司聲明書,內容略以:常清公司112年5月經相對人委託拆除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範圍包含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4月12日測量之4個界址點範圍內(即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拆除費用共計30萬9,540元,常清公司於拆除作業當日與相對人確認無誤,始行作業並拆除地上物完畢,逾此範圍外之拆除均非屬委任內容,常清公司所收取拆除費用30萬9,540元不包含此委任範圍以外之項目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據以於112年10月31日,以原裁定(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裁定)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31萬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

四、本件異議並無理由:㈠依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僅有部分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非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異議人應予拆除之範圍內,惟依照兩造所提出拆除完畢後之照片,現場已無任何圍牆、混泥土留存之情形,據此固可認相對人所委任之常清公司,係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1-6地號土地、41-24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混泥土空地全部予以拆除,確有逾越執行名義範圍為拆除行為之情形,惟依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聲明書,相對人支付與常清公司之拆除費30萬9,540元,業經常清公司確認為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圍牆及混泥土空地17平方公尺、編號B加強磚造樓房176.5平方公尺、編號C圍牆及混泥土空地32.5平方公尺之拆除費用,不包含此範圍以外之項目,可認上開拆除費並未包含拆除其他地上物之費用,亦未包含處理非屬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範圍地上物所生廢棄物之處理費用,自無應予扣減之情形,異議意旨指摘上開拆除費包含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所為拆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等語,並非有據。

㈡相對人提出之常清公司報價單,已明確記載品名「拆除」部

分,內容包含「怪手200型鋼牙,1.5天,單價1萬4,000元,金額2萬1,000元」、「怪手200型鏟斗,2天,單價1萬元,金額2萬元」、「水車,3天,單價8,000元,金額2萬4,000元」、「35噸砂石車,15台,單價7,000元,金額10萬5,000元」、「廢棄物處理,1式,單價及金額8萬元」、「粗工(3人),3天,單價6,000元,金額1萬8,000元」;品名「管銷」部分,內容為「1式,單價及金額2萬6,800元」,小計29萬4,800元,加計稅額1萬4,740元,合計30萬9,540元等內容,參酌異議人提出拆除前現場照片,及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物包含2層之加強磚造樓房(2樓部分為鐵皮加蓋之建物,樓房面積大於176.5平方公尺),以及周遭附有之圍牆及於空地鋪設之混泥土,可認上開報價單所載內容,與系爭地上物依照一般拆除、清運工程所需之工項、時間及市場行情費用相當,應認上開報價單記載之費用,確係系爭執行事件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異議人雖爭執其中35噸砂石車運作時間應為10趟,費用應為7萬元,惟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砂石車運作趟數之依據,或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至異議人主張拆除建物2樓鐵皮屋及前後遮雨棚所遺留鐵料鋼

材等物,為有價物品,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異議人,相對人應將之交付異議人以供變價,不應視為廢棄物處理,故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5萬4,000元,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應扣除遺留鐵料鋼材變賣之獲利4萬8,000元等語部分,經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12年3月6日現場履勘時,在場表示鐵架、鋁門窗等有價物品,異議人會自己找人來拆除取走,並同意112年4月10日後,可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異議人逾112年4月10日後,仍未自行拆除取走、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處分,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委請常清公司拆除完畢後,異議人始就遺留現場之鐵料鋼材等物主張權利,已難認有據。況異議人就所主張廢棄物處理費用何以應減為5萬4,000元、遺留廢鐵與鋁材之載運趟數何以為4趟、每趟變賣獲利何以為1萬2,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1萬3,256元(包含執行費3,616元、拆除費30萬9,540元),並加計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