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林金寶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吳喜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核發南院揚112司執助良字第3487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萬6,217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34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10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助良字第34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德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為異議人國民年金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航噪補償金等相關給付,不得為強制執行,且異議人年近70歲,行動不便,無工作收入,現由收入不多之女兒扶養,上開仁德郵局帳戶存款尚需支付水電費,因恐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始未提領,原裁定未察上情,將仁德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717元予以扣押,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國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內存款債權10萬717元在案,該帳戶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分別經匯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利息、飛訓部「補助款」(即航噪補償金)、發票獎金等存款,及於112年2月5日、同年5月31日分別經跨行匯入2,200元、75元,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扣款電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飛訓部113年2月27日陸航羿人字第11300116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5月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698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113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固以其仁德郵局帳戶內存款包含國民年金及飛訓部補助款等相關給付,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中,雖有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保局上開函文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然異議人依國民年金法領取之相關給付,係基於政府強制辦理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關係,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同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其中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將社會保險給付比照同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規定處理之理。且查,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並非各類年金或社會福利專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5月8日南營字第1139501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自該帳戶存提款明細,亦可見該帳戶尚經存入發票獎金、跨行轉入款項,此有仁德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9頁),可徵該帳戶確非專供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使用之專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依前述仁德郵局帳戶之存提領情形,可見該帳戶僅每月固定供繳納電費扣款,異議人並未自該帳戶提領其他款項,難認此帳戶存款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現由女兒扶養等情,足徵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基此,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於仁德郵局內依國民年金法領取之相關給付,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⒉次查,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中經匯入之111年「補助款」2,50
0元及112年「補助款」3,000元,為飛訓部依噪音管制法第17條第2項、「軍用機場噪音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辨理軍用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噪音補償措施等情,有飛訓部上開函文及本院113年5月6日、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53、73頁)。
異議人所獲之「補助款」即航噪補償金,為國防部依上開使用辦法,提供受軍用機場影響之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居民之噪音補償措施,核屬補償性質之給付,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列為扶助社會弱勢族群、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異議人居住之歸仁區,為上開使用辦法所列之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每位居民每年可獲之補助為500元,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內經匯入之111年「補助款」2,500元,非僅異議人所有,而係異議人及同戶內林孀燁、林芷媛、劉秀櫻、陳梓綺每人各500元,以異議人為收款代表,另112年經匯入之「補助款」3,000元,則為異議人、林琝縈、林孀燁、林芷媛、林芯榆、劉秀櫻每人各500元等情,有飛訓部上開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此可知,上開共計5,500元補助款(計算式:2,500元+3,000元=5,500元)中,僅有1,000元為飛訓部發予異議人之補助款,得予扣押;其餘4,500元則非異議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就該部分之執行處分。
六、綜上,異議人仁德郵局帳戶經扣押之存款債權10萬717元,其中4,500元非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將該部分存款債權亦予扣押,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扣除上開4,500元後之仁德郵局存款債權餘額9萬6,217元,非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