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宗安
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上 訴 人 謝全順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仕孟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芬香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賢即謝德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芳被上 訴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林宗緯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國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謝德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係上訴人謝全順、謝仕孟、謝芬香、謝淑賢等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謝全順、謝仕孟、謝芬香、謝淑賢於112年3月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渠等於83年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即自499地號分割出499-1地號及499-2地號),當時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而將分割後之49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98.06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出之499-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40.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分割出之499-2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219.97平方公尺(正確面積應為1233.34平方公尺)。嗣上訴人迄至11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經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間到現場鑑界,始發現83年間分割面積計算錯誤,進而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後,並於翌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㈡然因系爭49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
平方公尺,另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公尺,致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造成上訴人受有短少新臺幣(下同)313,768元之交易損失,因此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計算面積錯誤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83年8月27日受理系爭499地號土地分割
登記案件,並於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499、499-1、499-2地號土地,嗣至110年8月4日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於實地測量時發現地籍線與中心椿似有不符,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協助埋設周圍中心橋位置後,確認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旋即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並於翌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面積,雖將4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然更正前後登記總面積並未有所增減。
㈡又自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完成日起至上訴人起訴之日止,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另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故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再土地分割登記僅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並未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雖有計算錯誤,但對登記總面積不生影響,嗣將此錯誤更正乃恢復正確之登記面積,更正前後總面積既無增減,自未造成上訴人權利之損害,上訴人與買受人依更正後面積調降價金,乃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其請求減少價金之損失,於法亦有不合。
㈢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確實將高價值之系爭499地號土地(建築用地)、低
價值之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鑑界錯誤,致登記面積錯誤,縱嗣被上訴人依法辨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之總面積相同,然上訴人高價值之系爭499地號土地卻少11.01平方公尺、低價值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面積卻多11.01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減損交易收入313,768元,因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係於83年8月27日受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並於
110年8月4日受理上訴人謝德利申請系爭土地之鑑界,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時,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機關,則應優先
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係公務員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繼承乃為法律事實,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即發生物權變動效
力。本件上訴人係於83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共同取得系爭499地號土地,系爭499地號土地並於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錯誤之損害發生日期應以83年10月26日起算,則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㈢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是否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又地
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内,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本件系爭土地於83間年標示分割成果雖有誤謬,然所謂土地標示分割係將同一所有權人之一宗土地,分割為多宗,純係土地權利客體之變更,未涉權利内容之變動(内政部100年1月10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535號令參照),且錯誤發生時上訴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發生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物權變動,嗣被上訴人發現誤謬後即召開更正說明會告知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簿面積更正完竣,本次更正乃恢復正確之登記面積,無增減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之登記面積總和,因此並未造成上訴人產權實質損失,是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買賣雙方訂立增補協議書,敘明將依更正後成果面積調降買賣價金,係屬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無生積極損害其權利情事,且上訴人復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9日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損其固有利益,故上訴人請求之313,768元損失僅係其預期之利益,非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㈣縱上訴人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其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無損其固有利益,且其請求權距損害發生時起已逾10年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無可採。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83
年6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4年9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83
年8月27日就系爭499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分割登記,並於83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1、499-2地號土地(49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499-1、499-2則均為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⑴499地號土地26
7.07平方公尺、⑵499-1地號土地240.97平方公尺、⑶499-2地號土地1219.97平方公尺,嗣後499地號土地與同段500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4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98.06平方公尺、499、499-1、499-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759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受理謝德利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於實
地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計畫道路中心椿似有不符,乃函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助埋設周圍中心樁位置後,確認83年間分割登記之面積有謬誤,並通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嗣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登記面積更正,更正後之登記面積分別為:⑴499地號土地287.05平方公尺(較更正前登記面積-11.01平方公尺)、⑵499-1地號土地238.61平方公尺(較更正前登記面積-2.36平方公尺)、⑶499-2地號土地1233.24平方公尺(較更正前登記面積+13.3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759平方公尺。
㈣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原登記面積錯誤,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乙情,不爭執。
㈤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0、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然因買方依更正後之實際面積調整買賣價金,致上訴人買賣價金短少313,768元。
㈥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1月2日將渠等共有系爭4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旭峰所有。
㈦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0年11月9日將渠等共有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馥禧所有。嗣訴外人謝馥禧於110年11月12日再將其所有系爭499-1、49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葉孟振所有。
㈧上訴人謝宗安、謝雨蒼、謝明成、謝明修等4人及謝德利於11
1年3月29日以系爭土地於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45155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㈨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13,768元,為無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查被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26日完成49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6、89、92頁,不爭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收件日),前經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11日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及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31、107頁,不爭執事項㈨)。故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分割計算面積錯誤,致其受
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另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⒊況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有關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己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法第2項規定可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僞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受理上開土地鑑界案件,因發現83年間分割登記面積計算錯誤,故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雖將499地號登記面積298.06平方公尺,更正為287.05平方公尺,並將499-1地號登記面積240.97平方公尺,更正為
238.61平方公尺,另將499-2地號登記面積1219.97平方公尺,更正為1233.34平方公尺。然此僅係更正三筆分割土地之正確面積,更正前後之總面積均相等,並無減少之情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附此敘明。上訴人雖以:499地號為建築用地,因面積更正後減少11.01平方公尺,另499-1及499-2地號為道路用地,面積更正後増加11.01平方公尺,因建築用地面積減少,道路用地面積增加,買方依此調整買賣價金,其因而短少價金313,768元,主張受有交易損失云云。然查,上開三筆土地分割後之實際面積應各為287.05平方公尺、238.61平方公尺及1233.34平方公尺,並不因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或更正,而有所增減,買方依實際面積調整價金,乃該三筆土地之正確交易價額,難謂有何交易損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民法第186條民法係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⒉本件上訴人係向國家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誤會,亦難憑採。
⒊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以上開83年間分割計算面積有誤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經被上訴人以同年5月11日函復拒絕賠償理由書,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故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計算錯誤,致其受損害,然自損害發生時即83年10月26日完成分割登記起,至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則不論上訴人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8元,並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