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順良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陳偉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3年8月6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鑑界複丈時,拒絕上訴人之指標,並拒絕自指標開始鑑界,致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之測得面積分別為138、128、126、827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原面積分別為154、132、121、81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此減少16平方公尺,且面積減少差距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誤差範圍。嗣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地○○0○○地○○0○○○○○○○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後,於107年7月25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07年7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700739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更正面積登記業已辦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71158488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敘明上訴人如不服被上訴人鑑界成果,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再鑑界。
㈡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於107年10月18日申請再鑑界複丈,地政局
於108年6月12日派員到場施測,發現系爭土地實測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但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仍減少10平方公尺,且超出法定公差。上訴人遂以108年7月1日南市地測字第108074798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再鑑界複丈結果,更正系爭土地及同段389-3、389-4、389-5地號土地面積為144、127、125、82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依「關廟區深坑子段389-1、389-3、389-4、389-5地號土地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線及面積更正案說明」會議結論,撤銷系爭土地原面積更正,回復原登記面積,且併同於回復原登記面積後,於土地登記簿上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一般註記事項加註「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尚在處理中,實際面積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上訴人對於系爭註記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確定,該判決理由並敘明被上訴人應併同辦理地政局再鑑界成果之面積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辦理塗銷系爭註記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登記,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109年9月28日普字第074010號辦理更正登記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
㈢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測量人員拒絕上訴人之指標,並拒絕自
指標處開始鑑界,導致鑑界面積僅138平方公尺,短少16平方公尺。又依再鑑界之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由138平方公尺增為144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以違法不依指標所得之鑑界成果138平方公尺作為資料,地政局再依此資料作為「再鑑界」之資料,無法據此證明原來之154平方公尺即非正確,況被上訴人所呈其上級機關地政局之原始資料係地政局再鑑界系爭土地之成果,並非83年1月24日土地分割時之原始資料。被上訴人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144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鑑界、再鑑界測量錯誤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8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台19甲線47K+350~50K+800(49K+482~52K+934)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清冊,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參考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94,000元,加計上訴人5年來所支出之時間成本、交通、訴願、行政訴訟、電腦繕打書面(2,868元)及精神損失1元,總計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時效。
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29條、137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前開訴訟111年2月25日判決確定,時效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本件時效中斷日數為349日(計算式:163日+186日),自109年9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共2年又99日,2年99日扣除349日,不足2年,以此方式計算,亦未罹於時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土地面積於109年9月29日更正登記完畢,縱以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層轉臺南市政府提起第3次訴願之「109年11月9日(即上訴人在客觀上顯已知悉並認為受有損害之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依法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之前,行政處分具備執行力,被上
訴人於109年9月29日辦畢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4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原則上不會因上訴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力。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無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所為面積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該更正土地面積為14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仍具有執行力。
㈢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辦畢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44平方公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不符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112年1月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嗣被上訴人函覆以拒絕賠償之決定,有被上訴人112年4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20032331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9日提起訴願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業經被上訴人更正為14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知有損害起,迄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堪憑採。
㈢再按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
(排除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9年11月9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經被上訴人更正為144平方公尺乙事,雖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並不發生中斷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本案國家賠償請求權應以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即111年2月25日判決重新起算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知悉有損害時起尚未逾5年,故時效尚
未消滅云云,惟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規定,並非擇一適用之關係,請求權時效倘因適用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完成,即無再適用該條後段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