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靜宜被 上訴 人1.吳慶崇
2.林德興
3.臺南市政府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4.黃偉哲被 上訴 人5.沈德蘭
6.尤天厚
7.高伯陽
8.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9.楊宗林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被 上訴人10.黃旺順
11.曾婉婷
12.吳昭瑩
13.李明峯
1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變更為楊宗林及蔡秀涓,並據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及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7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臺南市政府、黃偉哲、沈德蘭、尤天厚.、高伯陽、李明峯、黃旺順、曾婉婷、吳昭瑩、楊宗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2項規定,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2年間於本院閱覽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卷宗時,發現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間就上訴人「安中路火警案」所為之考績會內容(下稱系爭考績會)涉有變造、偽造情事,並進而發現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相關人員,怠於調查,且未依法將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系爭考績會中所為違法處分及抹黑伊之全程錄音檔及逐字稿等資料,提供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致使檢察官無從進一步調查、追訴相關犯罪,終僅憑被上訴人吳慶崇不實陳述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上訴人吳慶崇等人於109年間明知伊曾多次臨火救災,竟仍故意捏造不實事實,抹黑伊怕火、不救災,並由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李明峯等人惡意散布不實及錯誤訊息予媒體,嚴重損害伊名譽。
(三)被上訴人保訓會對本案依法得予調查,卻怠於調查,歷次僅照抄機關陳詞結案,未盡調查職責,其違法怠惰,法院調卷對比即可證明。
(四)被上訴人黃偉哲(即臺南市政府市長)、沈德蘭(即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長)、尤天厚(即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長)、高伯陽(即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長)、李明峯(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長)、黃旺順(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主任)、楊宗林(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考績會主席),均依法負有督導、澄清審查事實之職責,然顯未善盡其督導之責。
(五)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之違法處分,係源於系爭考績會及相關案卷,調閱「安中路火警案」之火災搶救報告、系爭考績會完整會議紀錄資料(含錄音及逐字稿),以及無線電錄音等資料,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林德興、吳慶崇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下達指令,且未對伊實施完整教育訓練。
(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未善盡督導職責,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並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對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保障事件之救濟、申訴,因伊遭秋後算帳、惡意抹黑處分,且未經公正調查,而為不利於伊之處分。上述相關人員之違法怠惰,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並造成精神損害,自應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則以:
1.上訴人主張伊機關等人怠於調查,並故意未提供系爭考績會之全程錄音及逐字稿等資料予臺南地檢署,致檢察官無法追訴吳慶崇等人犯罪,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臺南地檢署未曾向伊機關調閱該等資料,上訴人所述並非實在。又伊機關縱使依臺南地檢署來文提供相關資料,惟伊機關本身並無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之權限,亦無認定犯罪事實之職權,犯罪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綜合證據判斷,則上訴人所指伊機關怠於調查或提供資料,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對刑事案件偵查權責之誤解。調查犯罪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均非伊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範圍,尚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要件,且與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黃偉哲、尤天厚、沈德蘭、高伯陽、李明峯、楊宗林、林德興、黃旺順、曾婉婷、吳慶榮、吳昭瑩等人(下稱黃偉哲等11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公務員個人,則上訴人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3.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吳慶榮等人於系爭考績會陳述不實內容,惡意抹黑上訴人。又伊機關依法設立考績委員會,該考績委員會依其裁量權決定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相關人員備詢,並採多數決方式進行決議,對於上訴人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情事進行調查審認,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且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該考績委員會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亦難認其委員依公務人員考績相關規定進行程序對上訴人考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保訓會則以:
1.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伊機關所屬特定公務員,對其有何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亦未就其主張伊機關怠於調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112年3月28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其未載明具體事實與理由,亦未檢附佐證資料,經伊機關限期補正仍未補正,遂依法拒絕賠償。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未具體指明違法行為及其侵害結果,僅泛稱怠於調查,難認其已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
2.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南市消人字第1080025933號令,審認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安中路1段○巷號樓之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循序向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起申訴,嗣不服該局作成之申訴函復,向伊機關提起再申訴。惟查該案亦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上訴人上開違失,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報請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9年6月10日改制為懲戒法院)審理,經公懲會109年4月7日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記過一次,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復以109年4月22日南市消人字第1090008219號函註銷系爭懲處,則伊機關以系爭懲處業經註銷,上訴人不服之管理措施已不存在,其所提起之再申訴即失所附麗,決定不受理,乃係基於相關事證資料,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審理上開再申訴案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不法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臺南市政府、黃偉哲、沈德蘭、尤天厚、高伯陽、李明峯、黃旺順、曾婉婷、吳昭瑩、楊宗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前揭主張之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對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為「公務員所屬機關」,並非公務員,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嫌無據。且查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究竟有無民法第186條所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僅稱系爭考績會內容涉有變造、偽造,被上訴人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李明峯不實抹黑伊,侵害伊名譽,且其餘被上訴人怠於調查,未善盡督導、澄清調查事實之責任云云。然查,觀諸本院所調取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4次及第5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安中路火警案」火災檢討會議紀錄、火災搶救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0號卷第11至33頁),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怕火不救災或指摘上訴人誣告等文字之記載,則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李明峯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情形。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偉哲等11人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二)對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且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已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害,始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會內容涉有變造、偽造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就系爭考績會怠於調查,未善盡督導、澄清調查事實之責,致伊受有系爭懲處,且故意不提供系爭考績會之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予臺南地檢署,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吳慶崇、林德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亦未善盡對其下屬業務督導之責云云。經查:
⑴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度下半年第4次及第5次甄審暨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以及「安中路火警案」火災檢討會議紀錄、火災搶救報告書等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0號卷第11至33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怕火不救災或或指摘上訴人誣告等文字之記載,已如前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考績會內容涉有變造、偽造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考績案或「安中路火警案」對上訴人為惡意不實指控或抹黑,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故意不提供系爭考
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資料予臺南地檢署,惟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已陳稱系爭考績會並無全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6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考績會有全程錄音檔,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自無從提供全程錄音檔及逐字稿予臺南地檢署。是上訴人持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故意不提供資料,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實屬無稽。
⑶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
會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考績會,究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迄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所屬公務員怠於調查,而有未執行職務之情事,亦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未善盡業務督導之責,惟此乃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管理事項,對一般人民而言,要非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使,上訴人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