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鄺定凡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訴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卷查對無誤,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民法第195條辦理。
(二)上訴之目的當然係廢棄原審本院112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不服。
(三)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法律有從新從優原則。經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公告,對行政機關及法院有拘束力。次查原裁定為112年6月19日,故對最新擴大適用範圍(利益)裁定有所不備,再審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
(四)另106年1月11日發展觀光條例增修第37條規定係指已合法登記之業者營業場所而言,而本件案址係再審聲請人之住家,顯適用法律錯誤。且再審聲請人於一審辯論庭出示台南市政府財稅局核定再審聲請人案址為自用住宅,顯然一審法官發現歧異卻未調查即枉法宣判?
(五)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明文)。然原判決(應指第一審判決)在審理中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號解釋: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倘若原判決心證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能作為侵入民宅之規定,則此條為違憲法條,應屬大法官權限來審理,且原審忽略蔡靜玉真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語。
(六)聲明:未為聲明。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準用上開規定,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如未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如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原裁定無誤,可知原裁定乃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涉及兩造間之本案(即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實體事項爭議。而再審意旨所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係針對第一審判決有關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又再審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與66年台上字第1015號裁判核係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闡釋,均與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認定之理由無關,難認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及其證據,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五、另再審意旨雖同時表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請求廢棄,惟第一審判決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嗣經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無一部分確定之情況,因此第一審判決並非終局的確定判決,是再審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意旨所述之再審事由,而依其所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對原裁定及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