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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鄺定凡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後段訂定人權保障諮詢委員會設置要點,且民國106年1月11日發展觀光條例增修第37條之牴觸兩公約施行法無效。又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行為,經上訴人於行政院法務部111年10月11日函覆後,始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宅實行之行政稽查不合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提起本件國賠之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上訴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5號)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又被上訴人之稽查雖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同意,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上訴人配偶並非當事人,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核判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兩公約、行政程序法第4、36條等均未經原審作為判決理由之條文,且被上訴人依發展觀光條例處罰上訴人,難以理解上訴人如何以釋字第585號隱私權、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第509、535號解釋作為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理由有何違背法令提出說明,上訴顯不合法。又上訴人配偶之同意屬於行政調查程序,與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概念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

69 條第6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公約修法、發展觀光條例增修第37條之1牴觸兩公約及其稽查行為侵害上訴人隱私權,違反釋字第585號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並非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業據原審判決審認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6月13日消滅,上訴人所指並非法律適用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