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蘇世斌被上訴人 何陸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意旨:「居家隔離」並非「拘禁」,且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解,亦認為「居家」隔離非在公權力之處所,沒有那麼不自由,原判決逕認居家隔離通知書未載「提審告知」,已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實屬有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寄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要求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居家隔離並禁止外出,卻未依提審法第2條規定將得聲請提審之意旨予以告知,已不法侵害其「即時聲請法院提審之權利」及「是否聲請提審之意思決定自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其認為「居家隔離」並非「拘禁」,及「居家隔離」非在公權力處所等語,未說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為何,且其所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解(上訴人未說明案號及內容),核屬個案判斷而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或憲法法庭所為之裁判,難認其對於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尚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