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靜宜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蕭煥章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慶崇
林德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葉盛文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得為第二審上訴對象之判決,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同法第437條參照),若非屬判決或無第一審終局判決之存在,自無許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其未依限補正起訴的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其訴訟(國字卷一第651-660頁),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內政部消防署訴訟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國字卷二第13-41、118頁),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裁定命補抗告裁判費(前揭卷第123頁),上訴人未依限補正,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前揭卷第163頁),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另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對於內政部消防署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訴訟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業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駁回確定,本院自無對被上訴人進行實體審理及終局判決的情形。因此,上訴人雖具狀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但並無該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存在,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帶說明者,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112年6月9日民事裁定,發回本院而為更裁。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理由謂:「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嗣於112年6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該駁回之裁定於同月15日送達抗告人(見該卷第61),同年月26日終竣始生確定效力,則於112年6月26日前,該聲請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之上訴事件,承審法官自不得為訴訟程序。乃原法院不待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復未說明該迴避聲請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逕於同年6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之上訴。」等語,雖非無見,然細究上訴人前揭聲請迴避事件,乃是針對本院所為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迴避聲請,此由其聲請法官迴避狀之內容提及本院開庭時之情節等語可供判斷(112年度聲字第61號卷第9-13頁),蓋以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間之訴訟事件方有經本院開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的事實,至於本院112年6月9日所為駁回上訴的裁定,乃是針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的事件所為,兩者並非同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裁定所指,容有混淆之嫌。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之事件,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已因上訴人並未依起訴程式而為起訴,經本院程序上駁回其起訴在案,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事件早於111年11月間即無訴訟關係存在,更不可能有上訴人聲請迴避狀所稱的開庭情事,也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停止訴訟程序的客觀可能,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的說明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揭裁定或因上訴人之書狀記載有「臺南市政府」等詞而誤判上訴人之真意,然綜合整體卷證,上訴人縱有誤載,亦不應以詞害意,造成花木錯移的結果,進而因程序的來往奔走,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進一步使當事人適速得到訴訟事件結果的狀態受到拖延。依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執前揭理由而廢棄本院112年6月9日民事裁定,顯有張冠李戴之錯誤,特此指明,併予表達合於法制之程序規定的正確資訊。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