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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吳俁之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南公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98號卷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112年8月16日審理期日以言詞及補充理由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追加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部分縣市政府訂有「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然被

告消極不作為,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造成包括臺南市北區勝利路遭勝利計程車服務協會長期霸佔計程車招呼站營利,不准非協會成員計程車排班載客,影響不特定多數生計及生存憲法保障工作權。原告之前為計程車駕駛,因臺南市轄區內部分「計程車招呼站」,公路主管機關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及計程車主管機關未每年定期舉辦計程車駕駛身體檢查,造成損害。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平均每日可排到4次載客班次,自102年12月12日(即原告登記為大成合作社股東日)至109年5月16日(即原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遭大橋派出所警員沒收日),共2275日,以最少之載客金額85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773,500元(計算式:2275×4×85=773500)。

2.被告未辦理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因而闖紅燈,遭處罰鍰2次,應由被告賠償5,400元(計算式:2700×2=5400)。

3.被告只設置招呼站,未加以管理,未設管理辦法,怠於行使職務,乃不作為侵害原告選擇工作之自由,致原告之收入受影響,債信不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4.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88,900元。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乃「得發布」命令

,而非「應制定」命令,是被告具有制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與否之裁量餘地,並無立法怠惰情事。而公路法第47條規定係指汽車運輸業者只要有其中任一種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該條規定,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及後續之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並非具有制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之作為義務。本件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段已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並以白色標線繪設排班格位元,其設置目的,在對不特定之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行為予以限制,使計程車駕駛人能安全便利使用道路,此屬公法上反射利益,故計程車駕駛人如違反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法令,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段如有遭「勝利計程車服務協會」長期霸佔計程車招呼站等情事,屬計程車駕駛人私人營業行為,可能涉及刑法強制罪等犯罪行為,屬刑事犯罪偵辦事項,非屬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㈡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固曾提供計程車駕駛人免費健康檢查,然此屬社會福利補助性質,由地方政府每年編列預算,預算本質上具排擠效應,未必每年均有補助,補助金額也可能減少,並非恆久固定,況臺南市政府並無編列免費健康檢查預算,而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亦未要求主管機關需提供免費健康檢查,被告並無舉辦免費健康檢查之作為義務。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及辦理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且怠於管理計程車招呼站,致原告依序受有營業損失773,500元、5,400元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8,90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69號明揭其旨。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及辦理

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致原告受有773,500元、5,4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資料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298號卷第19-30號;112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卷第101-102頁,下稱簡字卷)。

1.經查,新北市訂定之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之法源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而訂定之命令,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可知是否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或辦法等規範,係屬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裁量之規定,原則上各地方主管機關有選擇、判斷之裁量餘地。至於,臺中市及桃園市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雖未載明其頒定上開要點之法源依據,惟觀之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內容係屬行政管理事項,與原告營業收入增減並無因果關係,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訂定與否,並無直接請求權,自不得以被告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等相關規範為由,逕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訂定計程車招呼站設置及管理要點致其受有營業損失773,5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使原告不知其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因而闖紅燈,遭處罰鍰5,4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字卷第14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健康檢查資料記載,臺南市政府係考量計程車客運業中,部分駕駛並未受雇之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員與合作社間亦無存在僱傭關係,對於工作時數係由駕駛人自行管理,而與其他運輸業之營運環境不同,為幫助計程車駕駛人及早檢查出身體異常並透過健康諮詢及追蹤診治等措施,有效維護身體健康等語(見簡字卷第10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提供計程車駕駛免費健康檢查之福利措施,係屬給付行政,並非法定給與,自應由各地方政府斟酌財政負擔能力及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自行決定是否編列預算辦理,且就此部分原告亦無直接請求權,自不得以被告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為由,而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又原告為計程車之職業駕駛 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自應相當熟捻,竟違反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而遭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罰鍰,自屬原告自行違規所致,與被告是否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計程車駕駛辦理免費健康檢查,致其遭受罰鍰5,4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只設置招呼站,未設管理辦法,亦未實質管理,怠於行使職務,使原告於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時,遭人恐嚇、砸車,致原告之收入受影響,債信不佳,信用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就行為人違反行為態樣,如屬違反交通規範則分別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如涉及犯罪行為,則移送刑事偵查法辦,故在計程車招呼站如有違規或違法行為,自分別由前開規定權責機關處理。且依原告所陳,其排班遭受恐嚇、砸車乙事,現由警方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原告所稱收入受影響,致信用受損云云,實與被告有無管理計程車招呼站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債信不佳,與其主張被告怠於執行管理計程車招呼站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不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