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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常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璽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臻雅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沛銘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6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20694525號函所附112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據原告提出該理由書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0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至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宏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沛銘,有內政部114年7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4087316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112年9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進行搜索,並查扣館內之電動麻將桌21張(下合稱系爭麻將桌)及自動儲值機1台(下稱系爭自動儲值機)之IC面板。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均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提供予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使用,被告所屬員警於上開搜索、扣押過程中,以剪斷電線之方式,將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扣押上開IC面板,造成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因電線遭剪斷而受損,無法修復。被告所屬員警為公務員,其等於搜索、扣押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故意以剪斷電線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致該等機器受損無法回復,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屬員警非故意毀損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員警亦未注意依最小損害原則及比例原則執行搜索、扣押,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將受損之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送請原廠鑑定估價,鑑定結果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萬2,680元【計算式:系爭麻將桌21張×5萬2,080元/張+系爭自動儲值機1台×18萬9,000元/台=128萬2,68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8萬2,68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持系爭搜索票至

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進行搜索、扣押,並以剪斷電線之方式將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扣押上開IC面板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搜索之地點為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並非原告公司,且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登記為獨資商號,被告扣得之系爭麻將桌、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及該等桌體、機體本身,依常理推斷,均應屬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所有,原告並未證明其為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受損無法修復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且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屬員警持系爭搜索票至該休閒館進行搜索時,確實有多名賭客在場進行賭博,在場賭博民眾、休閒館經營相關人員分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故系爭麻將桌、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等物,顯然均為刑法第266條第4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且亦為系爭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應扣押物」,被告所屬員警扣押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㈡被告所屬員警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執行搜索、扣押當日,

因賭客人數眾多,且廣泛分布在該休閒館之1、2樓間,員警除需確認在場民眾是否涉犯賭博罪嫌外,同時尚需戒護現場犯罪嫌疑人及依法進行相關犯罪證據扣押之程序,是依當時執行情形,被告所屬員警以剪斷電線此一最快速之執行方式,使系爭麻將桌與系爭自動儲值機之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進而分別查扣,乃一般實務上執行扣押電動麻將桌等賭博機具之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屬員警並非故意損壞系爭麻將桌與系爭自動儲值機,且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均非無法回復通常之使用,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萬2,68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屬員警於112年9月22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常青國際開

元休閒館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中之系爭麻將桌IC面板、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系爭麻將桌桌體、自動儲值機機體,則責付訴外人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員工楊子萱保管。

㈡原告前以上開搜索、查扣過程中,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麻將

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電線剪斷取出IC面板,致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受損無法修復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萬2,680元,經被告以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㈢訴外人黃定天、黃耀輝、蕭淑真、李昭正4人,因自112年9月

22日某時許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止,在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湊成4人一桌,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法定代理人郭璽、訴外人周宥廷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屬員警為公務員,其等於112年9月22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進行搜索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以剪斷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連接電線之方式,使該等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並查扣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中之系爭麻將桌IC面板、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系爭麻將桌桌體本身、自動儲值機機體本身,責付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之員工楊子萱負責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440、4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上開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使之受損無法修復,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所屬員警有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均為其所有,由其

提供予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使用等語,並提出原告及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惟查,上開聲明書內容僅記載「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內所有設備均為原告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於營業設備、辦公室設備以及任何形式之軟體、硬體設備」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該休閒館內之設備係由原告所提供,尚無法證明原告為該休閒館內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再者,本件被告所屬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系爭搜索票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列載「案由」為「賭博」,「應扣押物」為「有關涉嫌賭博之相關證物。(賭桌、賭具、籌碼、賭資、帳冊等及其它違禁物品」,「搜索範圍」包含「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文字明確,被告所屬員警至該休閒館執行搜索時,亦確有多名客人在場使用電動麻將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7頁),及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影片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第341頁)。是被告所屬員警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現場執行搜索時,因當場有客人正使用系爭麻將桌而認其等可能涉犯賭博等罪嫌,進而依系爭搜索票之記載,將在場有關涉嫌賭博之相關證物即系爭麻將桌、系爭自動儲值機等物予以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復實務上扣押電動麻將桌等機具時,因桌體、機體龐大,多以扣押該等機具之IC面板帶回,並將機體責付第三人原地保管之方式處理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各法院裁定、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第191至214頁),是被告所屬員警以剪斷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面板連接電線之方式,將該等麻將桌及自動儲值機之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後扣押之行為,堪認係依系爭搜索票內容執行搜索、扣押之合法作為,難認有何不法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係故意將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面板接線剪斷,損壞該等麻將桌及自動儲值機,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扣押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時,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在場客人及經營者是否涉犯賭博相關罪嫌,尚待檢察官調查,且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員警自不能逕行認定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為賭博器具,而逕行任意破壞或視同沒收等語;惟被告所屬員警依系爭搜索票內容進行搜索、扣押,此非判決確定後之沒收程序或單獨沒收程序,自無須待偵查或刑事判決結果即可依法進行,且被告所屬員警扣押之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亦確屬系爭搜索票上所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上開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

本應注意遵守最小損害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扣押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時,採取適當之處置以防免該等機具毀損,例如以「拔插」之方式,將該等麻將桌及儲值機之IC面板拔下,被告所屬員警卻未注意及此,選擇以粗暴剪斷所有連接電線之方式將IC面板與桌體、機體分離扣押,致系爭麻將桌、系爭自動儲值機機體因連接IC面板之電線遭剪斷而無法回復通常使用等語。惟查,系爭麻將桌IC面板與桌體間、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與機體間,係以數條電線連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麻將桌、系爭自動儲值機及IC面板扣押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至89頁),將系爭麻將桌桌體、系爭自動儲值機機體與IC面板分離之方式,固可以自排插處將IC面板拔走之方式為之,此據證人即電動麻將桌進口從業人員張哲源、證人即國粹電動麻將桌臺南經銷商曾博脩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9、350、354頁);然依證人曾博脩證述,此方式須自排插處將連接IC面板之電線逐一拔除(見本院卷第354頁),則依上開照片所示之電線連接情形及電線數目,以一一拔除連接電線方式分離上開機具之IC面板及桌體、機體,勢將需時非短,而被告所屬員警並非具備電動麻將桌或自動儲值機相關專業背景之人,難可期待其等對於系爭麻將桌或自動儲值機之內部連接結構具深入之了解,且被告所屬員警在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執行搜索、扣押時,館內客人及相關工作人員人數眾多,該休閒館營業區域復包含1、2樓,系爭麻將桌更多達21台,在場員警除需上下樓一一詢問在場人員身分、確認其是否有犯罪嫌疑情形外,尚須記錄在場人員所在位置及現場設備配置等情形,同時並需盤點現場有何應扣押物,確認、紀錄後予以扣押,衡諸上開各情及執行搜索、扣押當時之一切情狀,自難可期待員警以自排插處一一拔除電線之方式,將IC面板與系爭麻將桌與系爭自動儲值機桌體、機體分離,是以,尚難以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選擇以剪斷連接處電線之方式分離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IC面板並予以扣押乙情,逕謂員警有何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不法損害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將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連

接IC面板處之電線剪斷,致該等麻將桌及自動儲值機受損而難以回復通常之使用等語,並提出證人張哲源以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毀損案件勘鑑報告表、修繕清冊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23頁)。惟證人張哲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內的系爭麻將桌當初都是向其購買的,電動麻將桌電線線路雖然有用顏色區分,但電線剪斷後,很難全部都回復,所以應該可以說有永久性破壞,因為同樣顏色的電線有很多條,所以將顏色一樣的線路接回去,不一定可以接到正確的線路,如果只有剪

1、2條電線,還可以正確接回去,電動麻將桌是在大陸組裝,是成品送來我國,裡面的接頭都有相對應,裡面的線必須要全部拆解才可以重新佈線,所以即使在我國全部拆解重新佈線組裝,也不一定可以正常運行;系爭電動麻將桌無法重新佈線,是因為當初機台的組裝及內部狀況都是由大陸地區處理好後,以成品運送來我國,重新佈線要去確認哪個線路控制哪一邊,我們這裡來做還是有困難;當初提出勘鑑報告表和修繕清冊時,因為有些零件沒有現貨,要和大陸地區洽訂,維修需包含工資、所花費的時間及運費,1台電動麻將桌維修下來要3萬多元,和買一台新的差不多,且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有使用另外的收費系統,要另外加價,並加上稅金,總額會和購買新機差不多,所以我們建議直接買1台新的;系爭自動儲值機被剪斷電線取走主機板的部分,是可以修復,但因為儲值機我們是委外生產,主機板的訂購金額無法得知,而儲值機是由主機板來運作,所以當初提出勘鑑報告的修復金額,就是以新品的價額認定,因為我們只能夠以整台新品出售給原告,裡面的零件我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9頁)。證人曾博脩則具結證稱:依本件扣押後系爭麻將桌及IC面板之照片(即補字卷第25、26頁)所示情形,可以回復,以將原有線路逐一接回之方式處理可以做得到,但太費工,且容易造成後續還有狀況,所以建議換成新的線路,原則上就可以回復原本的狀況,不會遇到線路無法對應之問題,線組的插片頭其實長得不太一樣,接頭並不相同,都有差異,所以其實是可以辨別,我自己就可以換新的線路了,不用送給其他廠商或送到國外處理;把線路都換掉,理論上是可以確保功能和被剪斷電線之前完全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由證人張哲源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連接電線遭剪斷部分,實係可以修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回復情形;而系爭麻將桌IC面板連接電線遭剪斷後,是否無法回復部分,證人張哲源固證稱很難全部回復等語,惟觀諸證人張哲源之證述內容,其所述難以修復之原因,究係客觀上該等情形將造成系爭麻將桌無法修復,或僅係因系爭麻將桌機台當初係在第三地組裝完成,我國進口商無能力修復,實非無疑,且其所稱系爭麻將桌無法修復之情,與證人曾博脩所證述可以修復回復通常使用之情,顯然迥異,自難僅以證人張哲源上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毀損案件勘鑑報告表、修繕清冊,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遭剪斷面板連接電線後無法回復通常使用之情屬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剪斷連接電線之行為,致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受損而無法回復乙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為系爭麻將桌與系爭

自動儲值機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員警於持系爭搜索票至常青國際開元休閒館搜索、扣押之過程中,以剪斷該等麻將桌及自動儲值機連接IC面板電線之方式,扣押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IC面板,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致無法回復,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麻將桌及系爭自動儲值機修繕或更換新機之費用128萬2,68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