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尤良吉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旭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嘉市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在案,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本院補字卷第29、3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106、107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購得可發設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1支而持有;嗣於108、109年間某日,以合計約10萬元在網路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槍、B槍,與C槍合稱為系爭槍支)2支而持有之理由,認原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惟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4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157號再議駁回確定。
(二)然原告為使槍枝難以擊發、無殺傷力,早已刻意在系爭槍枝的插銷蓋板上各鑽2個洞,使插銷無法固定,會從洞彈出來。距料被告負責承辦系爭槍枝之警員楊鈞捷企圖陷原告於罪,為了辦案績效無所不用其極,明知系爭槍枝現實上無法鑑驗及不具殺傷力,仍在其110年10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註明:「尤男刻意令PCP空氣槍無法擊發測試,惟槍枝及扳機插銷仍在同一處所,渠仍可隨時回復槍枝原廠狀態,且對於槍炮不法威力有所認識,爰有報請貴署指揮並同意將尤男持有之PCP空氣槍與查扣之插銷加以組裝試射……」等語,再於110年10月21日其所製作之公文再次強調:「本案尤嫌刻意將持有之PCP空氣槍之扳機插銷拆下,造成無法正常擊發測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有報請貴署指揮並同意將尤男持有之PCP空氣槍與查扣之插銷加以組裝試射,俾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槍砲威力之必要……」等語,要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將扳機插銷加以組裝試射,意圖陷人於罪,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自從無端遭到被告誣指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被告以來,身心俱疲,日夜難寐,名舉權受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所持有之A槍、B槍,因被告之不當偵查作為,遭法院宣告沒收,上開槍枝本身即要價15萬元,加上配件如狙擊鏡、瞄準鏡等配件,合計約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槍枝損失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偵辦原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係因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犯罪嫌疑人趙偉志於其涉嫌非法持有十字弓案中,指稱臺中「普羅模型店」店長黃謙福涉嫌販賣非法PCP空氣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介於每平方公分94.6至246焦耳(目前實務以每平方公分20焦耳作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標準)。經清查黃謙福空氣槍銷售情形,偵查報告並檢附原告與黃謙福間提及「應該50米都可以」、「玩具不可能飛那麼遠啦」之對話等事證,認原告有相當之犯罪嫌疑,而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刑事警察局偵六大隊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原告之系爭槍枝,其中A槍、B槍因欠缺插銷,扳機無法作動致無法擊發。因先前查獲訴外人賴聖凱所有同型號空氣槍,只需放入彈簧、簡單調整,即有強大殺傷力,因原告將系爭槍枝與插銷置放於同一處所,顯有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欲規避查緝之故意,被告因而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將系爭槍枝與查扣之插銷組裝試射,並參酌原告偵訊及系爭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認原告有犯罪嫌疑,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被告係本於法令規定偵查犯罪之職權,並依法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依檢察官指揮組裝試射系爭槍枝及移送犯罪嫌疑人,恪守法令,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係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刻意將系爭槍枝鑽孔,使插銷無法固定、系爭槍枝難以擊發,不具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能僅因被告因原告有犯罪嫌疑而依法偵查之行為,與檢察官判斷相異,遽認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原告起訴稱其所受之名譽權損害,與嗣後發生之警察擬將插銷與槍枝組合試射間顯無因果關係。另A槍、B槍係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裁定宣告沒收,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原告一再任意指摘上開裁定違法,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於110年9月16日,執本院所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954號搜索票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槍枝及插銷3根等物;經被告初步檢視系爭槍枝,其中之A槍、B槍均因槍枝擊發機構無法正常作動而無法測試,被告並於110年9月19日將系爭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二)被告所屬之巡官楊鈞捷嗣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偵查報告(下稱系爭偵查報告),該偵查報告記載:「肆、綜合研析及偵辦作為:綜以,尤男刻意令PCP空氣槍無法擊發測試,惟槍枝及板機插銷仍在同一處所,渠仍可隨時回復槍枝原廠狀態,且對於槍炮不法威力有所認識,爰有報請貴署指揮並同意將尤男持有之PCP空氣槍與查扣之插銷加以組裝試射,俾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槍砲威力之必要。」等語,並於同月20日擬具簽呈,呈請核可將原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請臺南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並同意將查扣槍械組裝後試射,俾利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槍砲威力;該簽呈經被告刑事警察大隊大隊長核可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內容記載「本案尤嫌刻意將持有之PCP空氣槍之板機插銷拆下,造成無法正常擊發測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惟查扣槍枝及板機插仍在同一處所查扣,尤嫌隨時可回復槍枝原廠狀態(正常擊發),且對於該類槍枝威力超標有所認識;為查緝尤嫌涉嫌槍砲罪相關犯行,有報請貴署指揮並同意將尤嫌持有之查扣PCP空氣槍與查扣之插銷加以組裝試射,俾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槍砲威力之必要」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9687號函(下稱系爭報請指揮函),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及相關卷宗,報請臺南地檢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5日核發指揮書,同意被告將查扣之A槍、B槍與查扣之扳機插銷加以組裝試射,被告乃於110年10月26日檢附檢察官指揮書,函請刑事警察局依檢察官指揮書之指示,將查扣之插銷與A槍、B槍組裝試射。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1月29日出具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為:A槍、B槍均具旋轉鈕,可控制槍枝出氣量,惟扳機連動組欠缺插銷致無法運作,依現狀無法鑑驗。依臺南地檢署指揮書,將同案送鑑短金屬插銷2枝組裝至A槍上,扳機能正常運作,將槍身旋鈕轉至MAX,並調整鐵簧調節器,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06.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0焦耳/平方公分;將短金屬插銷2支組裝至B槍上,扳機能正常運作,復搭配槍身旋轉鈕進行測試:旋轉鈕位置在MAX,以鉛彈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27.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1.4焦耳/平方公分。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原告應無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而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4號(下稱刑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因A槍、B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向本院聲請單獨沒收A槍、B槍,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宣告沒收上開槍枝;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告第82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上開諸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系爭偵查報告、簽呈、系爭報請指揮函、檢察官指揮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6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本院補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111、129至14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⑶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⑷須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係屬不法(違法);⑸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⑹須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⑺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屬相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職務行為,倘未違背法令,且係在其裁量權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楊鈞捷意圖誣陷原告於罪,要求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將插銷與A槍、B槍加以組裝試射,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1.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亦即只要有事實上之根據,依照一般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應開始調查,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應依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2.查刑事警察局及被告對原告發動偵查,係起因於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偵查訴外人趙偉志非法持有十字弓案時,趙志偉指稱臺中普羅模型店店長黃謙福涉嫌販賣非法PCP空氣槍,經試射自普羅模型店搜索而扣得之空氣槍,發現部分槍枝應具殺傷力,再經清查後,查得原告曾向黃謙福購買空氣槍,兩人並曾於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槍枝射程,認原告或有觸犯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乃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進而對原告執行搜索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5頁)。而經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枝後,因A槍、B槍之扳機連動組欠缺插銷無法運作,被告之巡官楊鈞捷乃製作系爭偵查報告及簽呈,將調查之情形報告司法警察官,並建請由檢察官同意將A槍、B槍與查扣之插銷加以組裝試射以俾鑑定實際威力;而偵辦此類槍砲案件,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自為調查之重點,楊鈞捷上開偵查作為既係出於合理之懷疑,並為調查犯罪所需,自無違背法令或逾越裁量權限之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亦依被告所請,核發指揮書,同意被告將查扣之A槍、B槍與查扣之扳機插銷加以組裝試射,故被告檢附該指揮書函知刑事警察局將槍枝、插銷組裝後進行試射,係依檢察官命令所為,原告主張係楊鈞捷要求刑事警察局將槍枝與插銷組裝試射云云,顯有誤會。又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移送檢察官偵查,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檢察官或經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後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系爭偵查報告、報請指揮函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應受不起訴處分,即認製作該等文書之公務員有誣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楊鈞捷有意圖誣陷原告於罪,要求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將插銷與A槍、B槍加以組裝試射之不法侵害行為,不足採信。
3.況且,上開檢察官同意被告將查扣之A槍、B槍與查扣之扳機插銷加以組裝試射之命令,目的僅在於鑑定槍枝之實際殺傷力,而系爭偵查報告及系爭報請指揮函均係被告向檢察官報告調查狀況所用文書,僅為偵查機關之內部文書,一般人無從知悉,均無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可能,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又原告喪失A槍、B槍之所有權,係因該等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所致,與上開檢察官之命令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偵查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同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偵查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