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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黃明田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號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抬頭記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但其行文是給臺南市政府法制室,其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南市社會局)於112年6月27日以南市社秘字第112080425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補字卷第67-72頁)拒絕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請求之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僅在請求書第3頁記載「此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文意固可認為原告係對南市社會局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然若原告真意係認臺南市政府為南市社會局之上級機關,且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條已明定該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社會局」等情(補字卷第31頁),可認原告即使在請求書第3頁記載「此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意亦得認係欲對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亦即得認原告已對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被告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此外,南市社會局亦將112年6月27日南市社秘字第1120804258號函副本併送臺南市政府法制處(補字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市政府與南市社會局之官署均在同一辦公大樓即永華市政中心,該市政中心之收發人員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即將請求賠償書發至南市社會局辦理,而被告市政府並未為協議或拒絕賠償,已符合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是原告對被告市政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堪認起訴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時,於臺南市麻豆區港尾國民小學(下稱

港尾國小)擔任四年級導師,當日校長體罰4名學生,原告協助其中一名遭體罰之學生(下稱A生)擦藥過程中,因學生不清楚傷痕位置,原告只好以手機拍攝A生臀部,以照片讓A生知道傷痕所在。原告嗣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用,惟南市社會局卻認定原告涉有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不當揭示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而於107年7月4日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A號裁處書、同日府社兒字第1070730008B號函,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2萬元罰鍰(下稱原裁罰處分)。原告不服上開原裁罰處分提起訴願,由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8年8月27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裁處書2萬元罰鍰部分,其餘訴願均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遂以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後,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對原告裁罰6萬元、3萬元之處分。

㈡被告市政府有下列故意不當懲處之情事:

⒈科處罰鍰6萬元案部分:

⑴A生原居住新北市,因案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長期未讓

兒童穩定就學無法給予兒童妥善照顧,且缺乏親屬資源,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社工員評估因案母無法提供妥適照顧,遂由新北市社會局向法院申請緊急並延長安置,前因安置期限屆滿,兒童有延長安置之需要,遂由案母依兒少法第62條規定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委託延長安置,故106年2月7日至107年2月6日將A生延長安置麻二甲之家(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安置費用由新北市社會局全額補助。

⑵按當時兒少法第61條規定,安置期間兒少接受身體檢查

應由社會工作者陪同之規定,自僅適用於行為時兒少法第56條規定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而不及於依同法第62條規定,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而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換言之,A生根本不是兒少法保護之對象,原告拍照之舉,起初是為了讓A生了解傷痕所在位置並自行塗抹擦藥,並無有任何犯意。學校為了掩飾校長體罰案以及對原告觀課事件在群組內爆粗口的性平案件而故意不做校安通報,原告只好提出證據向議員陳情,議員將上列兩校安事件在106年11月中旬於市議會提出質詢後,歷經半年之久才補校安通報,被告市政府故意包庇意圖非常明顯。

⒉科處罰鍰3萬元案部分:

⑴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三、遭受第49條各款之行為。……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100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錢。」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依第100條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由,即不得處罰。

⑵兒少法第6條已明定該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市政府,而非南市社會局。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此條文有指明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與兒少法第6條相對照,可確定兒少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社會局。

⑶原告是否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通報義務人

,並非無疑,如為通報義務人,原告向國教署通報,縱有未合,然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關於黃校長以棍棒打臀部方式管教學生一案,「教育局106年5月1日接獲檢舉後,當日由學輔校安科施宏燕科長及甘耀華老師至學校進行訪查;訪查對象為學生及校長。」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既已到校調查,因南市教育局為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市政府所屬,原告未再向兒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市政府通報,自應由其內部通報即可,豈有再由外部人員通報之理?⑷原告非行為時校安通報和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

人,且已盡即時通報之義務,沒有違反24小時內通報義務之規定,更無延誤救援時機。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稚園,應指定專人承辦校園安全通報王作」,原告並非兒少法通報之義務人,社會局逕以原告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之通報義務人,尚屬無據。又逕認檢舉人為通報之義務人,並科以罰鍰,顯有違誤。

㈢港尾國小因人數太少沒有設立資源班只有普通班,規模大的

學校縱使有設立資源班,學校的編制上只會有專輔教師,根本沒有社工人員,學校的一個資源班或特教班級只會有一名導師和一名助理員,有些學生根本不能如廁或行動有困難者,這時只需要導師或助理員的協助,根本不需要社工人員陪同,況且體罰是發生在學校,不是在校外,南市社會局(按: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機關」,惟裁罰機關為南市社會局,本院就原告此部分陳述仍以「南市社會局」稱之,下同)根本不了解學校生態,校長體罰案長達3年,施暴者身為學校機關首長,基層教師及行政人員都噤若寒蟬,不敢依規定進行通報,南市社會局未依兒少法裁罰體罰之施暴者及學校之法定義務通報人,南市社會局違法濫用行政裁量權逕認為原告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根本是對吹哨者的惡意打壓和違法裁處。南市社會局誤認原告是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教育人員,認為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A生有遭校長體罰後,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此部分認定不當,應有過失侵權責任。

㈣原告有修習特教三學分之證明,符合特殊教育法第7條第3款

規定相關專業之人才,也榮獲雲林縣績優認輔教師,此裁罰案將對原告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除已剝奪原告106〜107學年度擔任導師乙職,形同每月被扣薪3,000元,兩年來共損失72,000元外,也讓外界家長們認為原告為不適任教師,按現行教師法第32條和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負有擔任導師之義務,不得拒絕,均屬侵害原告權益之具體措施。原告被南市社會局依兒少法開罰後,除了姓名要被南市社會局公告在網頁上,還要依新修正的教師法規定:「學校應該自知悉之後,於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是否予以解聘。」原告也被學校發動教評會來啟動解聘(解聘未通過)、年終考績無法晉級,當年度損失考績獎金1個月及年終1.5個月共計14萬元,並影響之後少領的一級薪級(此損失原告尚與原處分機關學校提行政救濟中,不在本件中索賠),也無法升遷去考主任和承接課後照顧班等工作。

㈤原告以南市社會局裁罰原告之金額9萬元,作為本件請求每年

精神補償金計算之依據,救濟訴訟期間歷經四年半,共請求40.5萬元;又本案歷經上訴,原告必須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另外導師費72,000元的減損雖與社會局無涉,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贈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原告亦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對被告請求之。

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市政府賠

償原告因被處罰導致不能擔任106、107學年度導師所受薪資損失7萬2,000元,以及為撤銷原處分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合計共54萬7,000元。本院行政訴訟係於111年12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另南市社會局107年7月4日處罰係於107年7月4日發文,本件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裁罰處分係於107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於

109年7月4日屆滿,原告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㈡本院行政訴訟判決固撤銷原裁罰處分,惟該行政訴訟判決並

非以原裁罰處分有一望即知、明顯違反之情而為撤銷,難謂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作成行政處分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另原裁罰處分雖依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裁罰原告,但被告市政府並未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公布原告姓名,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

㈢縱認被告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導師係教師之義務而非權利,教師並無請求擔任導師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賠償導師費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有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前為港尾國小教師,於106年5月1日因以手機拍攝學生臀

部後,將照片提供予臺南市議員作為陳情之用,惟議員將之作為質詢,經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局)認定涉有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未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及不當揭示足資辨識學生身分之資訊等違規,經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局)於107年7月4日以原裁罰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3萬元、2萬元。

㈡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7日

以衛部法字第1080014535號訴願決定撤銷裁處書於2萬元罰鍰部分,其餘訴願均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高行、高高行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後,以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被告機關(按:指南市社會局)裁罰原告6萬元、3萬元部分。

㈢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南市社會局請求

該局賠償原告55萬8,000元,經該局於112年6月27日以南市社秘字第1120804258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後,即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本屬兩事,尚難以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即遽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南市社會局以原裁罰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3萬

元、2萬元,然原裁罰處分分別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及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原裁罰處分誤認原告是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教育人員,認為原告於106年5月1日知悉A生有遭校長體罰後,應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此部分認定不當,應有過失侵權責任等語。經查: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兒少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明定兒少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應為被告市政府,而非南市社會局,應可認定。則本件原裁罰處分雖係南市社會局所為之裁罰,然被告市政府為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且被告市政府為南市社會局之上級機關,而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亦為被告市政府之公務員,因此,若南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不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南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時,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亦即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

⒉就原裁罰處分科處罰鍰6萬元部分:

經查,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6萬元部分,係以「A童係依據兒少法第62條規定之安置兒童,南市社會局未詳查始末,逕認為行為時兒少法第56條安置之兒童,又誤引法條,認原告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均有違誤。又查當天原告訪談内容可知原告僅以A童當下在校所發生的事情以及對學生的傷痕表示關心拿藥給學生塗抹,尚難認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是以,南市社會局認原告未依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即對男童身體檢查,私下拍攝其裸露臀部照片,屬違反行為時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之對兒童為不正當行為,顯有違誤,洵不足採。」(補字卷第29-30頁)為理由,作為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6萬元部分之論據。本院審酌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為原裁罰處分時,雖誤引法條認原告未依行為時兒少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由社工人員陪同對學生身體檢查,屬對兒童不當行為,惟此至多僅係該公務員對於兒少法第61條第2項等規範範圍之認定與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不同,要難以此遽認南市社會局為原裁罰處分時,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再查,上開判決亦記載:

「南市社會局認定男童為受安置兒童,所憑證據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語(補字卷第29頁),因此,堪認原裁罰處分就此部分之判斷,並非毫無所據而恣意判斷。

⒊就原裁罰處分科處罰鍰3萬元部分:

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3萬元部分,係以「兒少法第100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依第100條之條文可知,違反通報義務如有正當理由,即不得處罰」、「南市社會局認為原告係行為時兒少法第53條第1項所稱教育人員,於106年5月1日知悉學生有遭校長體罰情事,自應依該項規定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一節,顯有違誤,洵不足採」(補字卷第30-32頁)為理由,作為判決撤銷南市社會局裁罰3萬元部分之論據。本院審酌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為原裁罰處分時,係依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教育人員」認定原告有通報義務,南市社會局機關所屬公務員主觀上係依據法律為之,是尚難認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裁罰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認識。

⒋依上所述,南市社會局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作成原裁罰

處分,既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且其作成原裁罰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認識,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原裁罰處分之後經本院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仍不能以此即認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換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原告仍須舉證前揭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原裁罰處分,無法擔任106、107年導師,以及其並因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擔任106、107年導師係因原裁罰處分所致,亦未證明其名譽如何受到損害及實際受損,以及其名譽受有損害與原裁罰處分有因果關係等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賠償導師費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原告請求被告市政府應賠償之行政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原告可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該訴訟敗訴當事人負擔,則該第三審律師費既已包括在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告應依該規定為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是其請求被告市政府應賠償行政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市政府所屬公務員作成原裁罰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主張之導師費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5,000元損失亦與原裁罰處分之作成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應依相關規定為請求,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之。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