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金正傳訴訟代理人 牛雄光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耿漢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張智威
林媗琪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金正傳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有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交人字第1125013318號令可憑(本院卷一第137頁),代表人則未變更,是法人格並未變動,前後權利主體同一,自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金正傳前已分別向被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下稱佳里區公所)、臺南市政府、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申請國家賠償,均遭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臺南市政府函、佳里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第125頁、第145至149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22萬1,124元,並將前揭請求金額擴張為262萬5,678元(本院卷二第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南市佳里區鎮山里台19線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19線公路12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雜草叢生遮蔽坑洞,且水溝蓋板僅以三片鐵板鋪設亦未鋪滿,致原告不慎墜落其中,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李霍氏I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詎被告身為該水溝之管理機關,不僅未依規定鋪設格柵蓋板,亦未設置防墜護墩及警示標誌,其所屬公務人員更因疏於管理和維護,導致系爭路段之水溝雜草叢生遮掩坑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佳里區公所部分:系爭路段為直線道路,而該路段路旁之水溝設置在路肩外緣,與道路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仍有0.7公尺之距離,如正常行駛,不會有掉落水溝內之疑慮,自難以水溝未加蓋,即遽認有造成車輛通行之危險,更無設置安全方向引導標誌及護欄之必要;另原告掉落之水溝上固生有雜草,然依當時生長情形,不致有完全覆蓋而使行經之人無法辨別之程度,況水溝設置在路肩外緣,即使有雜草生長也不在車輛通行範圍內,自難認被告佳里區公所之管理有所欠缺,故系爭傷勢應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佳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非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部分:系爭路段為都市計畫道路,依法應由市區道路主管養護管理,故該路段之附屬設施已由被告佳里區公所依法管理,況系爭路段之速限僅60公里,且水溝深度未超過60公分,甚至於事故發生時為無水狀態,故系爭路段無須設置蓋板或護欄;又系爭路段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路面邊緣清晰可辨,車道與水溝間有路面邊緣線作為區隔,應無須設置引導標誌,且被告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之養路人員均依公務養護手冊之規定頻率辦理系爭路段之巡查、養護、並定期進行割草、邊溝覆土雜草清除等相關作業,故無設置管理上之欠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如勘驗光碟編號二所示,而掉落該路段之路旁水溝,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二)系爭交通事故之路段屬都市計劃區域道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管理機關應為被告佳里區公所,則原告向被告臺南市政府、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
1.按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2.經查,系爭路段屬都市計畫區域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揭規定,其附設於道路之相關設施自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故被告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應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又被告臺南市政府雖係系爭路段之法定主管機關,然其已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將系爭路段之管理、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業務,委由被告佳里區公所辦理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號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9頁);另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係附設於道路之設施,且寬度僅0.6公尺,有現場丈量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依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工養二字第1071300357號函附「劃分本市道路及排水溝渠權責單位第4次研商會議」會議記錄所記載「道路側溝淨寬未達1.2公尺由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認定標準(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6頁),該路段之水溝應由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佳里區公所管理。是以,被告臺南市政府及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既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未受託養護、修繕、管理該路段,原告列臺南市政府、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為被告,並請求賠償原告損害,此部分自無理由。
(二)被告佳里區公所對於上開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被告佳里區公所負責養護道路之公務人員亦無管理上之欠缺、未盡應注意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如勘驗光碟編號二所示,而掉落該路段之路旁水溝,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佳里區公所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未依規定鋪設格柵蓋板,亦未設置防墜護墩及警示標誌等語。然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2)參交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第8.1至8.3節雖規定:「8.1.
1: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目的係為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8.2.1:下列路段應考慮設置護欄:1.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3.社區、行人與慢車應予防護之地點」;及交通部106年12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四章第4.14節雖規定「為顧及車輛意外高速脫離車道撞及排水設施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路邊排水溝採用平緩側坡或弧形渠底淺溝,必要時採用明溝加蓋或暗溝。在鄰近車道或公眾場所之寬深大型明溝、陡槽溝及及跌水構造等地點,應設置護欄、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291至308頁)。然上開規定僅在提示管理機關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參考標準,實際上仍應由管理機關按現場實際情況判斷裁量是否應予設置護欄或排水溝加蓋;亦即道路或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對於有無設置路側護欄及排水溝加蓋之必要,仍有依法裁量之權限,並非一有傷亡事故發生,即得遽認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速限為50公里,且道路係直路,該路段之路旁除附設水溝外,另於水溝及機車優先道間,設有寬度0.7公尺之路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憑(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至206頁),而依前揭交通工程規範第五章5.1.2設置原則規定:「一、路側護欄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參考使用」,則系爭路段之速限未達80公里,是否有設置護欄必要,被告佳里區公所自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而系爭路段係直路,該路段之路旁水溝寬度僅0.6公尺,並非湖泊、深溝、水塘、陡坡、懸崖等地點,並與機車優先道間亦設有0.7公尺之路肩,已符合內政部頒佈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中路肩設置之原則(快速道路應設置路肩,內路肩寬度不得小於0.25公尺,外路肩寬度宜大於0.5公尺、最小0.25公尺;其他道路宜設置寬度0.25公尺以上路肩),故系爭道路已有路肩作為相當緩衝空間,被告佳里區公所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
(4)又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14條第1款固規定「道路側溝設置規定如下:一、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二側,溝頂舖以預鑄溝蓋板」,然依同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下水道工程設施:管渠、抽水站、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定,下水道顯係適用於管渠、抽水站、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非謂所有溝渠,均屬下水道,亦非謂所有溝渠,均應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施工,況系爭道路已有路肩作為相當緩衝空間,已如前述,被告佳里區公所自無依前揭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四章第4.14節規定,於該路段之路旁水溝設置水溝蓋板之必要。另系爭道路係直路,已如前述,顯非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被告佳里區公所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有設置警示標誌之必要。
(5)綜上,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無設置護欄、水溝蓋板、警示標誌之必要,被告佳里區公所就該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2.原告復主張:被告佳里區公所之公務人員因疏於管理和維護,導致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雜草叢生遮掩坑洞等語。然查: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掉落之系爭路段路旁水溝,該處溝渠上固生有雜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0頁),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2至7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畫面內容,依當時雜草之生長情形,亦不致有完全覆蓋溝渠而達使行經之人無法辨別該處為排水溝渠之程度(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況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係設置在路肩外緣,其上所生之雜草本不在車輛通行範圍之內,而無妨害道路通行安全之疑慮,自難認被告佳里區公所負責道路養護作業之公務人員對於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有何管理上之欠缺、未盡應注意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佳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之設置或管理,並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經查,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雜草生長情形,不致有完全覆蓋溝渠而達使行經之人無法辨別該處為排水溝渠之程度,已如前述,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肇事因素索引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可證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掉落水溝而有系爭傷勢,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與被告佳里區公所就系爭路段之路旁水溝之設置或管理無涉,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附表所受之損害,主張被告佳里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萬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住院及手術開刀費 60萬4,307元 2 回診治療費 4,833元 3 專人看護費 26萬3,441元 4 輪椅柺杖助行器、尿布營養品及醫材 1萬1,838元 5 機車修理費 3萬6,950元 6 精神慰撫金 47萬4,985元 7 雜項證書費 2,800元 8 救護車(含隨車護士) 5,4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22萬1,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