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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吳議楷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劉芃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戒根為訴外人和圃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和圃公司)之受僱人,和圃公司為被告綠美化工程之承包商。陳戒根於民國110年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正在執行綠美化工程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汽車受損。陳戒根涉及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陳戒根犯罪事實甚為明確。和圃公司、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進行被告之綠美化工程,道路上中央安全島植栽是屬於被告管理,是被告授權給和圃公司,和圃公司才會在道路上做植栽綠美化,和圃公司、陳戒根都是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南市工務三字第1120271732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須受他人照護,支出看護費用288,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8,395元。

4、增加生活上額外支出:原告母親因須照護原告受傷期間之生活起居,無法工作,且須照料家中2名未成年姊妹,依110年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3,304元計算,共399,120元。

5、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送貨外務,受傷期間共10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計600,000元。

6、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75,922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疏失,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仍心有餘悸,迄今左腿還會痠痛,無法正常使力,日後尚須進行下肢鍛鍊肌肉復健,常有胸悶頭暈現象,且現在開車仍有心理障礙,車禍後被告未曾打電話慰問,歷經2次開庭,身心飽受煎熬,終日輾轉難眠,被告犯後顯渺無悔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和圃公司係被告109年度市道173等10條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下稱109年綠美化契約)、110年度市道173等10條景觀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一工區(下稱110年綠美化契約)之得標承攬廠商,承攬臺南市市道173線、173甲線、176線及區道南312線等4條道路範圍內之行道樹綠美化工作(下稱綠美化工程),陳戒根為和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與和圃公司間之110年綠美化契約係於110年1月18日簽訂生效,並於同年1月21日始開工,是原告主張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被告110年綠美化契約之綠美化工程,尚有誤會。

(二)依109年綠美化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和圃公司應於被告通知7日內開工,並以開工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派工期間,此期間和圃公司須依被告交付派工單通知內容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於契約經費用罄或契約期間屆滿即停止派工,並以最末次派工限期日或派工期間通知之施作最後期限為履約期限。被告在109年度最後1次派工係於109年11月1日,限期日為同年12月31日,和圃公司實際於同年12月29日竣工,是被告與和圃公司間之109年綠美化契約履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10年1月12日,被告與和圃公司之109年綠美化契約關係業已終結,被告已無對和圃公司派工,110年綠美化契約復尚未開工,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在執行和圃公司之植栽保固(活)義務,因已屆第3次申請退款查驗,和圃公司為順利取回保固保證金,乃自行派員進行最後澆水、扶正及修剪,並非109年綠美化契約要求之履約義務內容,故陳戒根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所謂公權力應該是具有上對下強制力的情形,單純綠美化植栽當然是被告執行的任務,只是不具有上對下或強制性之公權力存在,一般基於私人地位所提供的行政服務,如安全島植栽、綠美化,不具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意義與範圍。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進行之工作,並非執行和圃公司與被告契約所訂之派工內容,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不該當國家賠償要件,陳戒根縱有過失,亦屬其與雇主和圃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系爭車禍非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抗辯。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一)陳戒根為和圃公司之受僱人,和圃公司為被告綠美化工程之承包商。陳戒根於110年1月12日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駕駛原告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汽車受損。原告汽車為原告之雇主吳漢文所有。

(二)陳戒根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涉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戒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以112年2月23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20271732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

(一)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

(二)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是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24,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和圃公司、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進行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綠美化工程,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84條、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損害共2,024,73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事抗辯。經查:

(一)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執行和圃公司承攬被告之109年綠美化契約所負植栽保固(活)義務之職務,亦屬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

查和圃公司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依109年綠美化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約定,和圃公司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為派工期間,和圃公司已於109年12月29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和圃公司另承攬被告110年度之綠美化工程則於110年1月21日開工,和圃公司就109年綠美化契約之植物保活(固)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和圃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發函要求被告進行第3次複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9年綠美化契約封面、第7條約定條文節本、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工程驗收紀錄、和圃公司110年1月14日和南字第0000000-0號函、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函、被告110年1月26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00168621號函、工程保活查驗紀錄、植栽保活切結書各1份、被告派工單2份、保活查驗照片6張附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7頁);對照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10年1月12日,並非在109年綠美化契約及110年綠美化契約之開工及完工之間的履行期間,被告亦自承: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在執行和圃公司之植栽保固(活)義務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頁),可知陳戒根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執行工作,係進行其雇主和圃公司與被告間109年綠美化契約內容之植栽保固(活)工作,以求完成複驗工作,得以順利取回保固保證金,故其雖非109年或110年之綠美化工程本體,但仍屬和圃公司履行109年綠美化契約所負植栽保活之義務,而為和圃公司執行109年綠美化契約之作為。堪認陳戒根於系爭車禍時,係在執行和圃公司承攬被告之109年綠美化契約所負植栽保固(活)義務之職務,自亦屬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是原告主張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當時,係在執行和圃公司之植栽保固(活)義務,和圃公司乃自行派員進行最後澆水、扶正及修剪,並非109年綠美化契約要求之履約義務內容,陳戒根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和圃公司及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經查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執行和圃公司承攬被告之109年綠美化契約所負植栽保固(活)義務之職務,亦屬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固如前述,惟被告將綠美化工程發包予和圃公司施作及其保固(植栽保活),係由被告支付報酬,而由和圃公司為被告完成綠美化工程及其保固,且和圃公司施工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無因施作綠美化工程及其保固而使和圃公司或其受僱人如同被告之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顯然雙方重在綠美化工程之完成,堪認被告係以訂立私法承攬契約之方式,委託和圃公司施作完成綠美化工程,而非雙方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則和圃公司依109年綠美化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進行綠美化工程施作及其保固義務,自非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和圃公司並非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所為之行為亦非行使公權力,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則陳戒根依其與雇主和圃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進行綠美化工程及其保固之相關行為,自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公務員。被告抗辯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進行之工作,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陳戒根當時因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應屬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云云,則屬無據。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汽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24,737元,要屬無據:

經查和圃公司及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主張之損害共2,024,737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戒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固亦屬執行和圃公司所承攬被告之綠美化工程,惟和圃公司及陳戒根均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之公務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84條、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