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公同共有健鈺國殿納骨堂骨灰盒位(塔位編號6南D0000、6南D0000、6南D0000、6南D0000、6南D0000號)所定之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前項骨灰盒位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後自行擅領被繼承人丁○帳戶存款,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之新臺幣(下同)94,709元,上訴人認為係被上訴人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之款項,應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丁○生前一直吵鬧,要被繼承人丁
○和上訴人脫離父女關係,因為這件事如果成功,被上訴人就可以在被繼承人丁○往生後成為唯一繼承人,除了可以得到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財產外,也可以獨拿榮民往生後的全數半俸,被繼承人丁○當時很害怕權益受損,也不願意和上訴人脫離父女關係,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求救,因為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丁○接近失明的情況下,把被繼承人丁○所有的證件和印章都拿走了,被繼承人丁○電話中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做絕非自己所願,也不願意與上訴人脫離父女關係,當時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丁○對話皆有錄音,經由被繼承人丁○同意,於是當日報警處理。
⒉依上述可見,被上訴人非被繼承人丁○所信任之人,被
繼承人丁○也害怕被上訴人會做出侵害自己權益的行為,因此,被繼承人丁○絕對不會主動將提款卡、存款簿及存款印鑑章等物交給被上訴人任其取用自己的存款,尤其是被上訴人一直不斷吵鬧,被繼承人丁○向上訴人求救報警之後,被繼承人丁○更不可能交付上列物件給被上訴人,另從上述更可知道,被繼承人丁○當時都還健在,被上訴人已開始計劃如何獨拿被繼承人丁○往生後的榮民半俸,被繼承人丁○眼睛近失明,心理上又受被上訴人吵鬧而恐懼,日子過的非常難受,尤其是被上訴人才在民國108年向被繼承人丁○索討到一棟價值數百萬元沒有貸款的房子,還要求被繼承人丁○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購買(即被上訴人現居住處),得手一間無貸款的房產後還不知足,還繼續打著被繼承人丁○死後榮民半俸的主意,難怪被繼承人丁○不再忍耐,向上訴人訴說心中恐懼及真相。
⒊針對被上訴人身為配偶,卻不斷對被繼承人丁○進行精
神迫害之行為,及罔稱是被繼承人丁○自願交付給她提款卡、存款簿、印鑑章等物任由領用做為生活費用之說法不足採信,尤其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丁○往生後,還不放過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餘款全數領空,且被上訴人卻對剩餘款項94,709元毫無清楚交待,一審開庭時只憑被上訴人口頭陳述,但卻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丁○有同意被上訴人領用其存款,以及被上訴人在庭上供稱購買尿布等物卻無任何購買之單據,且一審也不採納上訴人陳述,去調閱被上訴人之帳戶金流,是否將被繼承人丁○的錢都先存入被上訴人自己的帳戶,影響另一繼承人權益。
⒋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丁○住院期間,因榮民醫院無開放探
視及陪床(111年5月5日至111年6月28日在院接受慈惠中心照護;111年6月29日入住友廉看護中心至111年7月11日過世),故詢問及查訪數家台南市民間養護中心收費標準及全聯販售的尿布等價格如下:
⑴慈惠中心(榮民醫院内合作廠商):該中心只收取
照護費,尿布等雜支須由家屬自行購買,如使用銜接不及時,家屬可請看護人員至該院地下室唯康藥局購買,再持收據向家屬請款,若家屬沒送來又未交代看護人員購買,因屬榮民照護,看護人員再向護理站詢問是否有尿布可先行借用。
⑵友廉看護中心:該中心收取照護費中已包含尿布等
雜支,不另收取費用;故被繼承人丁○入住期間,其13,000元看護費中已包含尿布等雜支,不另收費。
⑶正覺老人照顧中心:由友人提供最近繳費單據,病
人同屬生活無法自理,需由照護人員協助翻身等相同病況,該中心尿布等雜支係採包月方式,再隔月向家屬請款,每月固定支出2,000元。
⑷錫安護理之家(位於被繼承人丁○居家附近):經詢
問病人尿布等雜支,係以包月方式為主,與被繼承人丁○類似情況病人,每月尿布雜支費用大約3,000元左右。
⑸全聯福利中心尿布等雜支物品售價情況。
⑹依上述,尿布等雜支物品平均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5
00元左右,被繼承人丁○在榮民醫院住院只有近兩個月的時間(111年5月5日至111年6月28日),且有查出被上訴人在111年7月5日繳交看護費前,就已陸續擅領被繼承人丁○各帳戶内金額達160,800元,但卻在被繼承人丁○住院期間規避繳納看護費及辦理欠費出院等行為,又無法提供購買尿布等雜支單據,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有按時給予被繼承人丁○住院期間所需尿布等雜支?但一審只相信被上訴人口頭陳述,即將28,709元判給被上訴人是否公允?⒌上訴人提出110年7月19日被上訴人代理被繼承人丁○從
被繼承人丁○郵局的帳戶轉帳3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的匯款單,可以證明被繼承人丁○根本就沒有要給被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22,000元,被繼承人丁○根本就不知道有匯款的事,也根本不知道提款卡有被被上訴人拿走的事,不然在電話裡面不可能不告訴上訴人。
⒍故扣除被繼承人丁○住院及往生有單據實際支出,餘款
94,709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以維上訴人權益。
(二)請調閱被上訴人之帳戶金流,就可知被繼承人丁○的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去支用,還假藉被繼承人丁○名義說是給了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原大陸籍,00年來臺後二嫁(00年0月與○先生結婚,00年0月00日離婚,隨即於0月00日嫁給當時75歲的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是空軍中校退役,每月可領終身俸約5萬餘元),被上訴人沒有工作和收入,卻在108年向被繼承人丁○吵鬧,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購買一間沒有貸款價值數百萬元的○○國宅房子,現在有多少人辛苦工作都還買不起房子,連貸款都貸不起,所以能買房子又沒貸款,到底是用了誰的錢?被上訴人自己最清楚。
(四)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7月19日函文可知,國防部每月發放18,683元給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不簽字讓她沒有半俸可領,是否為實情?懇請審判長詳查被上訴人所有陳述事項,是否屬實,還是被上訴人已忘了自己的所作所為,又重施故技(裝傻及隱瞞事實),並言詞攻擊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丁○遺產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2所示骨灰盒位5座(下稱系爭骨灰盒位)應予變價分割後,售出所得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系爭骨灰盒位,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1/2之比例分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剛開始被上訴人是在小北百貨買尿布,一包200多元(發票兌獎後丟棄了),後來朋友介紹,在市立醫院急診室對面的醫療器材買尿布,尿布180元(包)、看護墊100元(包)、尿片170元(包)、濕巾58元(包)、衛生紙(家裡支出),以上無單據。
(二)被繼承人丁○生前凡是過年過節、生日、父親節等所有節日,上訴人沒有出過錢買東西給被繼承人丁○。且被繼承人丁○看病時,是被上訴人的女兒、女婿帶他去醫院看診。被繼承人丁○從住院到去世,所有的花費,上訴人沒有出過錢。
(三)被繼承人丁○一個月給被上訴人22,000元生活費,被上訴人曾經問過他,你平時不花錢,錢都去哪了,被繼承人丁○說錢給了上訴人。且被繼承人丁○在○○國宅最大的一套房子,被上訴人要去了,價值1000多萬元。
(四)被繼承人丁○生前打電話跟上訴人說:你的心要善良一點,給你阿姨簽字拿半俸,讓她有口飯吃,因為這是國家的錢,不是你的錢。被繼承人去世後,上訴人不簽字,不讓被上訴人拿半俸,所以被上訴人現在沒有半俸可領。
(五)66,000元是被繼承人丁○給被上訴人的生活費(一個月22,000元),被繼承人丁○從住院到去世整段期間,因被上訴人行動不方便以輪椅代步,所以都是請被上訴人女兒和女婿載被上訴人去處理相關事項。上訴人既不出錢又不出力,被上訴人只是個老人又勞苦,現在被繼承人丁○走了,他在世時給被上訴人的生活費,上訴人也想要拿走。被上訴人絕不同意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的生活費,故不同意上訴人主張66,000元及28,709元應列入遺產,原審認定的理由沒有錯。
(六)系爭骨灰盒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要原物分配,價格高的兩個分成一組,價格低的三個分成一組,讓上訴人先選擇要哪一組。附表一編號9-11三個塔位在中間是高價位,約28萬元,另外兩個位置在兩邊,價位低一點,但沒有差多少,具體來說要如何分配請法院決定。
(七)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後,被繼承人丁○每個月給被上訴人22,000元,被繼承人丁○是請被上訴人女兒每個月去領4萬元,其中22,000元給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丁○要被上訴人直接拿抽屜的鑰匙去開鎖拿證件及存摺、提款卡。對於轉帳30萬元的部份,被上訴人真的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丁○結婚的時候,上訴人不同意。當時是因為行動不方便才想另外買房子,且是貸款買的。
(八)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後之111年5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自被繼承人丁○之帳戶提領合計210,447元,包含:⑴於111年5月6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9,000元、⑵於111年5月6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1,000元、⑶於111年5月24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800元、⑷於111年7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80,000元、⑸於111年7月11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600元、⑹於111年7月12日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9,047元,其中115,738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生前看護費、住院費、門診費、救護車出勤費用,應不列入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又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領之其餘存款共94,709元已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丁○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被繼承人丁○之尿布、濕紙巾、衛生紙等零碎費用,應不列入遺產分割乙節,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代理被繼承人丁○自被繼承人丁○之郵局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足證被繼承人丁○根本沒有要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2,000元,且被繼承人丁○於110年7月27日曾與上訴人對話錄音,表明被上訴人為了要找律師辦理被繼承人丁○與上訴人脫離父女關係,以便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獲取其全部終身俸半俸,故拿取被繼承人丁○之印章有不軌行為,因此被繼承人丁○不可能將提款卡、存款簿、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領取存款,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存款之用處,難認原審認定上開存款之用途屬實云云,上訴人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錄音譯文1件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理被繼承人丁○轉帳30萬元情事,被上訴人代理人即其女兒丙○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係伊去郵局辦理轉帳,至於轉帳之原因伊已無印象等語,是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轉走被繼承人丁○之30萬元存款,且該筆轉帳與被繼承人丁○是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0元生活費亦難認有何關聯,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與被繼承人丁○死亡前後存款之提領無關,且係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一年所為之錄音,難以作為被繼承人丁○於死亡前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存款之依據。又關於上開94,709元存款之用途,除原審審認之理由係屬有據外,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認定被繼承人丁○生前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提領被繼承人丁○之存款,乃係經被繼承人丁○之授權同意為之,且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丁○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養護中心費用、喪葬費用等,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罪,而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偵查案件歷審卷核閱綦詳,是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上開款項自不應列入遺產分割。
(三)再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骨灰盒位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意願採該分割方式,是關於系爭骨灰盒位之分割方式自有變更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應改採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被上訴人則主張採原物分割,將價格高的2個分成一組,價格低的3個分成一組,由上訴人先選擇要哪一組,或由法院決定要如何分配等語,經核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骨灰盒位之位置、價值不盡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繼承人間難認公平,衡情應採上訴人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兩造較為公平合理。
(四)綜上,原判決關於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骨灰盒位之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