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施惠敏相 對 人 乙○○即甲○○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乙○○於107年5月30日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復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鈞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准予備查。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遺產,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准予備查為由,認為相對人乙○○已拋棄繼承不得為執行債務人,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抗告人為得以處分遺產取償遂改向鈞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請求裁定廢棄准予拋棄繼承備查。詎料原審認定抗告人提起請求撤銷拋棄繼承訴訟,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陳述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意思。且撤銷拋棄繼承之訴訟,該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按形成之訴乃係基於私法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形成力,故提起形成之訴須依法享有形成權,且此形成權依法須以訴之方式行使之。再撤銷之訴乃形成之訴之一種,是撤銷之訴之提起,即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故本案之爭議無法透過提起撤銷拋棄繼承訴訟解決,抗告人自無繳納裁判費之實益。原審仍認定抗告人為提起訴訟,終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為此提起抗告。
(四)抗告人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本案抗告人係爭執繼承人抛棄繼承是否合法,與財產權關係無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屬於非訟事件。
(五)鈞院111年度家繼簡第26號民事判決謂「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被告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發生時即甲○○死亡時發生效力,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既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繼承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提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容有疑義。
(六)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廢棄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3.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自得依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廢棄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准予備查通知,原審乃於112年3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費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乙情,有原審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抗告人確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堅稱其非提起訴訟,而係爭執相對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與財產權關係無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屬於非訟事件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當事人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自得依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縱係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仍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