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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住雲林縣○○鎮○○00號之1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6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就前3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主張:兩造於被告懷孕期間約定,自民國111年8月起兩造各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所需之扶養費匯入或存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委託由被告保管,原告即陸續於111年8、9、10月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1年11月9日匯入12,000元,合計57,000元。惟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僅與被告共同在由原告全額支付費用之產後護理之家14日,隨後未成年子女甲○○即由原告送至雲林由原告之父母照顧,被告並無以上開原告委託其保管之消費寄託款之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爰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7,000元;另未成年子女甲○○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甲○○3個月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按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18,891元計算,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計算結果被告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7,782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本合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4,782元本息,但因聲明第1項為家事訴訟事件、第2項為家事非訟事件,各有不同之程序規定,故在此予以分列):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為原告保管欲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消費寄託款57,000元,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有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66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原告應負擔3,334元,應自該消費寄託款扣除,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返還53,666元;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甲○○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3個月之扶養費,但兩造調解時已達成被告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9,445元,故原告僅得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28,33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家事訴訟事件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被告保管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之消費寄託款5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被告有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6,66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結果,原告應負擔3,334元,應自該消費寄託款扣除,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返還53,666元等語,並提其購買育嬰用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原告表示同意由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育嬰用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本院家簡字卷第25至27頁),核屬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情,是其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其返還寄託款53,666元【計算式:57,000-(6,669÷2)=5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35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返還消費寄託款之家事訴訟事件勝訴部分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家事非訟事件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甲○○自111年11月至11

2年1月3個月之扶養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兩造調解時已達成被告按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9,445元,故原告僅得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28,335元等語。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所謂親權之協議,自包括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在內。查兩造確實就被告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調解成立,其數額為9,445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家簡字卷第9至11頁),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據,故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其3個月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但依上開說明,其請求之數額應受兩造上述親權協議之拘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按9,445元計算3個月之28,335元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亦屬無據。又同上所述,此部分金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逾上開範圍部

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