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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聲請時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等規定可資參照。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及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嗣原告再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與被告就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06號調解成立,有本件家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二)稽之定法院之管轄既應以起訴時或聲請時為準,且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而參以本件兩造間離婚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雙方既未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而應專屬雙方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既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審以本件兩造婚後原係同住在臺北市,原告嗣後始另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家居住,有家事起訴狀及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在卷可考,可認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佐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事由,又係被告在原臺北夫妻住所地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等情,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原告起訴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時之管轄權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嗣後雖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告並主張現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本院轄區,然除定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外,且依首揭規定,合併請求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既應向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而非向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再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事件,被告住居所地亦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