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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約定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由原告單獨繼承,惟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僅由原告登記取得2分之1,另2分之1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雖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卻係由訴外人己○○占有使用,原告前雖曾訴請確認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另有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及訴請己○○遷讓房屋,惟均遭敗訴判決,為此爰依兩造於97年9月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乙○○、丙○○將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4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其中約定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僅由原告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亦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另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為訴外人戊○○所有,該部分亦應屬於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前曾對於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另有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經本院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已認定被繼承人丁○○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本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故原告得單獨繼承之遺產權利範圍,亦僅為該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並無法證明目前稅籍登記於戊○○名下之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為原告所有。是被繼承人丁○○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既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且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足認被告乙○○、丙○○已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原告訴請被告乙○○、丙○○應將非屬於遺產之臺南市○○區○○街00號另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已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為證,原告雖稱該屋係由訴外人己○○占有使用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亦併同訴請己○○遷讓房屋,並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已認定己○○占有使用之房屋並非原告繼承取得之房屋,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現仍存在。至原告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已不存在之原因雖不明,惟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既已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認被告乙○○、丙○○已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將該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是原告又訴請被告乙○○、丙○○移轉登記,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