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0號被 告 乙○○

丙○○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己○○庚○○辛○○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庚○○、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死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乙○○、丙○○、丁○○等人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1月30日自

被繼承人之郵局領取152,800元;又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共305,800元,雖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525,000元,但應扣除上開305,800元,故原告實際支出喪葬費僅219,200元。

㈢被告己○○則以:不同意等語置辯。

㈣被告庚○○、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12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到庭之被告乙○○、丙○○、丁○○、戊○○、己○○等均未爭執;又被告庚○○、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為何?

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⒉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而墊付之喪葬費用525,000

元,應自本件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並提出相關收據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6號卷第23-26頁)為證。

到庭之被告乙○○、丙○○、丁○○、戊○○、己○○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相關收據等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郵局領取152,800元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領出之存款152,800元。

⒊又被告戊○○抗辯原告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亦應

自其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等語,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領有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農保喪葬津貼計153,000元,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故亦應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

⒋綜上,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219,200元(計算式:

525,000-152,800-153,000=219,200元)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扣除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219,200元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存款 779,476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219,2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6 2 乙○○ 1/6 3 丁○○ 1/6 4 丙○○ 1/6 5 戊○○ 1/6 6 己○○ 1/24 7 庚○○ 1/24 8 辛○○ 1/24 9 壬○○ 1/2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