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丁○○特別代理人 戊○○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訴請分割遺產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被繼承人之配偶,下稱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代墊遺產中之房貸等,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反請求被告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310,24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28,5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聲明)。依前揭規定,兩造所提之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合併審理。
二、次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本件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原聲明如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請求被告乙○○、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甲○○1,209,367 元,及自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甲○○76,28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與兩造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遺產繼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甲○○答辯暨反請求略以:㈠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有房貸755,376元、車貸35,150元,應一
併分割;另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支出稅費19,000元,及為遺產房地繳納地價稅763元、房屋稅4,749元,合計24,51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遺產支付。又代為支出遺產中房貸本息共193,696元、車貸35,150元,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㈡被繼承人與甲○○於93年1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4日死亡時,甲○○無財產,被繼承人有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丁○○)則以:同甲○○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62、380-38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3 月1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被繼承人有以下債務: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貸款755,376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之車貸35,150元。
㈢甲○○支出遺產管費用24,512元(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支出稅費
19,000元、遺產房地繳納地價稅763元、房屋稅4,749元)。
㈣被繼承人與甲○○於93年1 月1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因丙○○於111 年3 月14日死亡,丙○○與甲○○於111 年3 月14日法定財產關係制消滅時,丙○○與甲○○之婚後財產各如下:
⒈甲○○:
⑴車號ASW-7017自小客車:41萬元⑵ASW-7017汽車貸款:167,154元⑶勞保紓困貸款:93,334元⒉丙○○:
⑴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20 元。
⑵車號MPC1565號機車:價值35,000元。
⑶車號MPC1565號機車車貸:35,150元。
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甲○○請求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209
,367 元,有無理由?㈡甲○○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6,282 元,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判斷㈠甲○○請求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209,367 元,並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可參)。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與甲○○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4日死亡,故甲○○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被繼承人與甲○○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1年3月14日為準,兩造對於丙○○與甲○○於111 年3 月14日法定財產關係制消滅時,丙○○與甲○○之婚後財產各如下(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所述。):
甲○○部分:⑴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41萬元; ⑵ASW-7017汽車貸款:167,154元;⑶勞保紓困貸款:93,334元。
以上合計甲○○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49,512元(計算式:410,000元-167,154元-93,334元=149,512元)。
丙○○部分:⑴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20元。⑵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35,000元。⑶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貸:35,150元。以上合計丙○○之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丙○○之婚後財產應計為0元。
⒊甲○○主張被繼承人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共2,568,076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則為乙○○為否認,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甲○○固提出被繼承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60號卷一第145-159頁、本院卷第303-332頁),然此只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係自上開被繼承人帳戶內遂月扣除,而上開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為何,是否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甲○○並未提出證明,衡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來源多端,且每月自被繼承人帳戶內遂月扣除貸款本息之前,係以現金存入,無從判斷存入之現金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尚難僅以從被繼承人帳戶內遂月扣除貸款本息,即得逕認被繼承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甲○○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甲○○之主張及所提
之證據,甲○○無從證明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大於甲○○之婚後財產,則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209,36
7 元暨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甲○○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6,282 元,並無理由。
⒈甲○○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支出遺產中房貸本息共1
93,696元、車貸35,150元,合計228,846元,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乙○○應負擔762,28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云云。惟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繼承人丙○○遺產中系爭房地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目前使用情形為何?)目前甲○○、丁○○使用。」、「(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系爭機車,目前使用情形?)目前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⒉承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11年3 月14日死亡時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房地;編號4之機車等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財產所有權與貸款債務,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甲○○按期支付予房貸、車貸本息等部分,係肇因於甲○○使用上開房地做為居住之地與使用機車,所產生之費用,全體繼承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甲○○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乙○○應負擔762,282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6,28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各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乙○○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遺產中房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支出稅費19,000元,及為遺產房地繳納地價稅763元、房屋稅4,749元,合計24,512元等情,業經兩造均不爭執。而甲○○所支出之遺產相關稅費共24,512元,依前揭說明,係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2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3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部分,現由甲○○使用中,宜由甲○○單獨取得,因機車價值為35,000元,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24,512元後,尚餘10,488元之價值,仍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取得,故由甲○○以金錢方式各補償乙○○、丁○○各3,496元。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⒋又按繼承標的固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惟遺產分割
的標的,應僅限於積極財產而言,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繼承標的與遺產分割標的尚有不同,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承之標的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之標的雖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前者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後者如債務。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再者,從分割之「標的」與「效力」之解釋論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法理上,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之成為分別或單獨所有,則其標的自僅屬「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債務」,如前所述,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足見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關係」而非「公同共有」狀態,就文義及體系解釋論,其自非遺產分割標的。另就內部關係而言,繼承人相互間就繼承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繼承人與債權人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法已有明文規範,並不待藉由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始能確定。因此,本院認遺產分割之標的應不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即,縱令被繼承人係以其財產為擔保,而取得之借款,性質上亦應屬得為分割之遺產,至因此所生之債務,依據上開規定,則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清償之責,而非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查甲○○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房貸755,376元、車貸35,150元,應一併分割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消極財產,自不在分割之列,甲○○主張應一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分割,並無理由,惟此僅為分割方法,本院本不受甲○○主張之拘束,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不當得利等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乙○○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本訴:分割遺產)為有理由;甲○○反請求之訴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1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3 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款32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4 車號MPC-1565號機車。 由甲○○單獨取得(因機車價值為35,000元,於扣除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24,512元後,尚餘10,488元,由甲○○以金錢方式各補償乙○○、丁○○各3,49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3 2 丁○○ 1/3 3 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