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未以丁○○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示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資料,致本院無法審核是否尚有其他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情形,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戊○○、己○○、庚○、辛○之繼承系統表(應詳列各順位繼承人,並按出生別排列,及註明出生日期,如已死亡者,應註明死亡日期)。 2 提出前項繼承系統表上所列各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應提出記載有死亡日期之除戶謄本。 3 具狀追加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中未列為本件被告之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