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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戊○○○於生前即105年11月14日立有於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一份(下稱第一份遺囑),内容載以:「本人名下後列不動產由本人次子丁○○單獨繼承,不動產明細如下: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建物:同前段77建號,門牌:○○里○○○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等語,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嗣於111年5月24日被繼承人戊○○○另依法作成代筆遺囑一份(下稱第二份遺囑),内容載以:「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2.17平方公尺全部及房屋建號77號,門牌:○○區○○○街0號全部由長子丙○○、次子丁○○、長女甲○○、次女乙○○,以上四人子女均分各取得持分1/4,但上述不動產原有向銀行抵押貸款,須由原債務人及借款人負完全清償責任。其餘遺物則由繼承人共同均分各不得爭執」等語,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改分配由兩造平均各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詎料,被告竟於111年7月28日持第一份遺囑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實已妨害原告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雖於105年11月14日立有第一份遺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惟嗣於111年5月24日另立有第二份遺囑,改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則第二份遺囑與第一份遺囑内容已有所牴觸,依上開規定,第一份遺囑即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三)經查,上揭第一份遺囑已因牴觸第二份遺囑而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分割前應屬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持第一份遺囑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而該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妨害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起訴雖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24日另製作第二份遺囑,惟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時距原告所稱第二份遺囑製作日期,約僅一個半月而已;又被繼承人直至病逝前,除住院治療外,均於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家人照料,是倘有製作第二份遺囑情事,衡情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乃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等人始主張有第二份遺囑等情事,則原告主張之第二份遺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查,被繼承人生前罹患乳癌等惡性腫瘤,由於已經癌末而多次住院,甚至於111年4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均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旋於出院後於同年5月27日又再次住院治療,直至同年6月15日始行出院,而於出院後不久即病逝。換言之,於第二份遺囑所載之製作日期(111年5月24日),斯時被繼承人已因癌末且病重,且已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甚至因身體虛弱根本無法言語,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口述意旨第二份遺囑云云,顯非屬實;更何況,觀諸第二份:遺囑其上之被繼承人簽名,與第一份遺囑之簽名完全不同,是益徵系爭第二份遺囑,顯屬虛偽不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7月10日死亡,其配偶己○○已於100年7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此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戊○○○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此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三)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5年11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此並有公證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佐。

(四)系爭不動產業於111年7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件附卷足資佐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4日另作成代筆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均分各取得持分4分之1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當時被繼承人戊○○○病重,欠缺意思能力,無法訂立遺囑云云,而否認代筆遺囑為真正,惟經本院審視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且經訊問見證人庚○○、辛○○、壬○○,渠等所證述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過程亦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渠並均證稱被繼承人戊○○○於訂立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等語(詳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函查被繼承人戊○○○之精神狀況,依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1日出院時意識狀態清醒,未使用呼吸輔助,嗣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7日再次入院時,其意識狀態為GCS:E-4、V-5、M-6,即能主動睜開眼睛、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且其知覺、思考、聽覺、記憶力、視覺均正常,情感、行為適當,足認被繼承人戊○○○於111年5月24日預立代筆遺囑時應有正常之意思能力,該代筆遺囑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又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戊○○○先後於105年11月14日、111年5月24日訂立遺囑,且內容相牴觸,揆諸前開規定,105年11月14日訂立之公證遺囑即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而應以111年5月24日訂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依該代筆遺囑所示,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具有共有關係,惟系爭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共有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