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洪○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洪○程
洪○梅洪○棠洪○傑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祥係原告洪○生與被告洪○程、洪○棠、洪○傑之父親、被告洪○梅之配偶,被繼承人洪○祥於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因兩造對於遺產分配意見不一,迄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31元、喪葬費用183,26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至129頁),扣除被告洪○棠朋友之奠儀禮金6,600元,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合計176,660元【計算式:183,260-6,600=176,660】:被告洪○程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53,20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1頁),扣除被告洪○程朋友之奠儀禮金9,600元,被告洪○程代墊費用合計43,600元【計算式:53,200-9,600=43,600】,上開金額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及被告洪○程。
(三)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洪○梅雖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但原告已透過被告洪○程將原告應負擔之部分交給被告洪○梅;原告亦否認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洪○程、洪○棠、洪○傑共同負擔,原告已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梅、洪○棠、洪○傑則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倘依原告主張由全體繼
承人繼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恐有過度細分權利之嫌,致每位繼承人之持分比例過小,因被告洪○梅、洪○棠、洪○傑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無意願受分配,爰禮讓予原告及被告洪○程均分此部分土地。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係洪家發跡之祖
厝,被告洪○棠、洪○傑從小即居住於此,亦係被告洪○梅居住大半輩子之住家,被告洪○棠、洪○傑對系爭祖厝充滿感情;反觀原告及被告洪○程對被告洪○梅、洪○傑經常有侮辱、辱罵情事,原告及被告洪○程對被告洪○傑之傷害案件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原告及被告洪○程對系爭祖厝並無情感,竟主張變價拍賣之分割方法,意圖使被告洪○梅流離失所。是被告洪○梅、洪○棠、洪○傑主張應採原物分配以保留系爭祖厝,因被告洪○梅同意不受分配,則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分配予被告洪○棠、洪○傑所有,再由被告洪○傑以現金補償被告洪○梅。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存款及機車部分,為繼承人間
分配公平,以均分予原告及被告洪○程為原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債權,則由原告取得221,536元、被告洪○程取得219,536元、被告洪○梅取得3,428,928元。
⒋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歷年之房屋稅合計136,788元、地
價稅合計36,334元,以上合計173,122元均由被告洪○梅繳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9至81頁),此部分應一併納入計算並自遺產中扣除之。
⒌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洪○
程、洪○棠、洪○傑共同負擔,並非均由原告及被告洪○程代墊;另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9頁所示「紙厝、金銀山10,000元」、「功果、壇內用品10,000元」、「道士誦經共19人28,500元」,以上合計48,500元喪葬費用,被告洪○梅、洪○棠、洪○傑有爭執,其餘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二)被告洪○程則以:被告洪○程否認從未關心過被告洪○梅,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被告洪○程有拿10,000元給被告洪○梅以繳納地價稅,但被告洪○程沒有在每次拿錢給被告洪○梅時都錄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並無爭執,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洪○祥必要之喪葬費用為何?是否應扣除繼承人友人致贈之奠儀?㈡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是否係由原告、被告洪○程、洪○棠及洪○傑分攤?㈢原告及被告洪○程是否有與被告洪○梅分攤被告洪○梅所代墊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其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73,122元?㈣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被繼承人洪○祥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扣除友人對繼承人致贈之奠儀,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183,260元,扣除被告洪○棠朋友之奠儀禮金6,600元後,其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0「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洪○程則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53,200元,扣除其友人之奠儀禮金9,600元後,其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1「原告主張」之金額之事實,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25至131頁),惟被告洪○梅、洪○棠、洪○傑就此有所爭執,辯稱:「紙厝、金銀山10,000元」、「功果、壇內用品10,000元」、「道士誦經共19人28,500元」,以上合計48,500元,原告僅提出手寫單據,無法證明原告或被告洪○程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且即便有此支出,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⒈本院審酌上開「紙厝、金銀山10,000元」、「功果、壇內
用品10,000元」、「道士誦經共19人28,500元」合計48,500元之費用,均為我國喪葬禮俗一般之支出,此為公知之事實;且實際上此等支出,難以期待會開立正式單據;加以原告主張之喪葬支出,實際上並未偏離我國一般喪葬費用之行情,故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程所代墊之被繼承人洪○祥喪葬費用金額,應屬實情。⒉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被告洪○程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分別扣除所
收取之朋友奠儀云云。然奠儀係繼承人之友人為對繼承人表達安慰及給予相當協助所致贈之禮金,係基於繼承人個人與其友人情誼所取得之款項,與繼承並無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若原告確有收取被告洪○棠朋友之奠儀禮金6,600元,原告應自行返還被告洪○棠,不應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處理。
⒊總此,被繼承人洪○祥必要之喪葬費用不應扣除友人對繼承
人致贈之奠儀,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11「本院認定」之金額。
(二)原告可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洪○程代墊,被告洪○梅、洪○棠、洪○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由原告、被告洪○程、洪○棠及洪○傑分攤,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係由原告及被告
洪○程代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至1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洪○梅、洪○棠、洪○傑雖抗辯上開費用係由原告、被告洪○程、洪○棠及洪○傑分攤,但渠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洪○程有與被告洪○梅分攤被告洪○梅所代墊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其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73,122元之事實存在,應認上開稅金均為被告洪○梅所代墊:
⒈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
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被告洪○梅、洪○棠、洪○傑主張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其
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73,122元,均為被告洪○梅所代墊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49至81頁),核屬相符,且原告、被告洪○程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及被告洪○程主張渠等有分攤房屋及地價稅云云,無非
係據渠等所提出被告洪○程與被告洪○梅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3至137頁),然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洪○程與洪○梅係在爭執使用某不動產經營攤販分擔費用之問題,但並未敘明係何不動產,已難認渠等所討論者即為被繼承人洪○祥所遺之不動產;且渠等討論時除提及地價稅外,尚有提及水電費等費用之分攤,則原告及被告洪○程交付與被告洪○梅之款項是否即在分攤被告洪○梅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更有可疑;且實際上被告洪○程交付之金額,亦僅2,300元及2,700元,相較於被告洪○梅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數額差距甚大,是原告所提出其有與被告洪○梅分擔被告洪○梅所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之證據,並未與本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亦不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被告洪○梅、洪○棠、洪○傑,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及被告洪○程所主張其有與被告洪○梅分攤被告洪○梅所代墊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其所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173,122元之事實存在,仍應認上開稅金均為被告洪○梅所代墊。
(四)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範圍除兩造有爭執者業經認定如前外
,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定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洪○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⒊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表一、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欄之方式為分割,被告洪○梅、洪○棠、洪○傑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如其答辯狀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1至37頁)。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剝奪有意保留該部分不動產之被告洪○梅、洪○棠、洪○傑取得其原物之權利,對渠等繼承人並不公平,尚無足採;而被告洪○梅、洪○棠、洪○傑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金錢補償,卻又不願意為鑑定,本院從而無法確認其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自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祥所遺之不動產編號 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29 12/10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 2,430 8/1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19 全部 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81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8 全部 6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全部附表二:被繼承人洪○祥所遺之動產、債權、債務及繼承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或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 61,644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洪○生取得206,691元、被告洪○程取得43,600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2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310,147元及其孳息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78元及其孳息 4 安法葬儀社(投資) 50,000元及其孳息 5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3,000元及其孳息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元及其孳息 7 C0-0000-0000-0000 10,000元及其孳息 8 被繼承人洪○祥死亡前已遭被告洪○梅提領之現金3,870,000元(即被繼承人洪○祥對被告洪○梅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洪○梅應給付原告洪○生及被告洪○程、洪○棠、洪○傑各774,000元 9 原告洪○生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醫療費用 30,031元 10 原告洪○生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 176,660元 本院認定 183,260元 11 被告洪○程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 43,600元 本院認定 53,200元 12 被告洪○梅於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就其不動產所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173,122元附表三:(被繼承人洪○祥遺產之分割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被繼承人洪○祥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下列屬「繼承費用」之款項:
(一)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由原告洪○生所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183,260元。
(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由被告洪○程所代墊被繼承人洪○祥之喪葬費用53,200元。
(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由被告洪○梅於繼承人洪○祥死亡後就其不動產所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73,122元。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洪○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繼承費用後,再扣去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原告洪○生對被繼承人洪○祥之代墊醫療費用債權數額30,031元,即可算出被繼承人洪○祥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再加計或扣還如下:
(一)原告林春生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30,031元價值之遺產。
(二)被告洪○梅因對被繼承人洪○祥負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3,870,000元不當得利債務,應自其應繼分予以扣還,若有剩餘,方可按剩餘之價值分得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
(三)被告洪○程、洪○棠、洪○傑各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