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哲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葉陳○貞(兼陳黃○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斌(兼陳黃○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吿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被吿陳黃○吟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及被吿葉陳○貞、陳○斌共同繼承,被吿陳○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0頁),於法相符,因原告與被吿陳黃○吟於本件訴訟形式上利害相反,應由被吿葉陳○貞、陳○斌依法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陳○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龍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配偶陳黃○吟、長女即被告葉陳○貞、長子即被告陳○斌、次子即原告陳○哲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應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陳○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卻提出被繼承人陳○龍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於109年11月27日持系爭遺囑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惟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陳○龍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807,105元,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應為3,350,888元(計算式:26,807,105×1/8=3,350,888),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分配取得之遺產價值僅2,062,901元,不足遺產總額之8分之1,故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訴訟中即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表明行使扣減權,並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訴訟中重申此意,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陳○龍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陳○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斌答辯略以:
1.兩造之父陳○龍、母陳黃○吟生有2男1女,女兒葉陳○貞7、80年間即已受父母分配贈與超過700萬元,且有不孝重大虐待之事,而為兩造之父陳○龍表示不得繼承。因而兩造之父、母於98年7月11日各立遺囑時,父親陳○龍之遺產部分大致分配予被告陳○斌、母親陳黃○吟遺產部分則大致分配予原告陳○哲,兩兄弟分配相當,女兒葉陳○貞則因上開原未受分配。
且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龍之繼承人一事,被告從未爭執,而特留分比例係法所明定,非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顯屬不當。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龍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吟、被告葉陳○貞、陳○斌、原告等4人,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生前並簽立系爭遺囑等情,有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原告及被吿陳○斌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2.觀系爭遺囑所載,被繼承人就其名下財產繼承分配,指定由被吿陳○斌取得附表編號1、7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5之土地,是依系爭遺囑觀之,被繼承人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繼承人之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明定於民法第1223條,既為法律所明定,況且被告陳○斌就原告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於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乙節,自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被吿葉陳○貞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然被吿葉陳○貞早於110年間,以被繼承人本件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原告及被吿陳○斌、陳黃○吟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被吿葉陳○貞勝訴在案(嗣因被吿陳○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前開訴訟審理中,被吿葉陳○貞自始即肯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龍之繼承人之一並享有應繼分4分之1,兩造更於前開訴訟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明確就「被繼承人陳○龍繼承人為葉陳○貞、陳○哲、陳○斌、陳黃○吟等4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特留分均為8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前案判決及歷審卷宗存卷可考(見司家調卷第29-36頁、本院卷第159-182頁)。據此,顯見被吿就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等情,均從未爭執,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之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所在地 財產數量 持分 核定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57㎡ 全部 364,089元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9.14㎡ 1/48 91,659元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3.58㎡ 1/48 583,076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16.69㎡ 1/48 613,163元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4.73㎡ 1/48 77,648元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34.68㎡ 1/48 697,355元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93.64㎡ 全部 24,346,332元 8 存款 郵局 24,213元 9 存款 仁德區農會 9,570元 總計 26,807,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