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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佘慶芳 住○○市○○區○○○000號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佘德義

佘秀蘭佘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佘金龍遺留之遺產由原告單獨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佘德義、佘秀蘭、佘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佘金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佘金龍之繼承人,原得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佘金龍所遺財產,然被繼承人佘金龍生前已於101年6月6日自書遺囑,指定名下所有不動產、現金存款及其他遺物全部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佘金龍所遺留之不動產、機車等遺產,均已由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完畢,僅剩如附表所示遺產,尚因原告無法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之要求,取得被告佘德義之印鑑證明,以及其所出具由原告單獨領取上開定期、活期存款之同意書,致遭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拒絕領取,為此,爰訴請被告履行系爭遺囑內容,同意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佘金龍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其孳息等語。

二、被告佘德義、佘秀蘭、佘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佘金龍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佘金龍之自書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暨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部分內頁等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稽之被繼承人佘金龍既係自書遺囑全文並在其上親自簽名蓋章,且記明立囑日期為101年6月6日,並有自書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全部由長子即原告佘慶芳繼承等遺囑內容,堪認被繼承人佘金龍之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關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屬有效成立。至雖依該遺囑形式上觀之,應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然被告等既均未主張扣減權,故原告依被繼承人佘金龍所留遺囑,請求被繼承人佘金龍之其他被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同意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佘金龍遺留之遺產由原告單獨領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編號 遺 產 明 細 0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0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定期存款 新臺幣600,000元及孳息 0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活期存款 新臺幣742,481元及孳息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