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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劉美娥

黃琬茹黃婉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峯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00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文峯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之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土地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撤銷之分割協議,請改由依據特留分之規定,平均由兩造繼承等語。稽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子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應以該部分遺產之全部價額計算;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則應就所請求之系爭遺產訴訟標價額,依其等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系爭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號之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土地之全部不動產價額計算,稽之該等遺產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908元、2,328,022元、1,498,318元、740,700元,合計共4,687,94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數額為計。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8,424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新臺幣29,0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