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甲○○ 住詳卷被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丁○○即寅○之繼承人
戊○○即寅○之繼承人
己○○即卯○○之繼承人
庚○○即卯○○之繼承人
辛○○即卯○○之繼承人
子○○即卯○○之繼承人
丑○○即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庚○○、丙○○、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太子段287、287-1、291、291-2、291-3、297、297-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被繼承人戊○○於民國38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陳連已於之前之17年10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戊○○僅有1名子女即長男陳位,亦於36年1月29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故陳位對被繼承人戊○○之應繼分應由陳位之子女代位繼承,當時陳位生存之子女為養子寅○、次男乙○○、長女即原告之母癸○、三男卯○○(陳位之長男寅○基已於先前死亡且無子女)可代位繼承,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渠等應繼分比例為寅○七分之一、乙○○、癸○、卯○○均為七分之二,癸○於4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辰○○○(嗣於57年間為他人收養)及原告,未曾繼承系爭土地、亦從未知悉系爭土地產權狀況,被告即寅○、乙○○、卯○○之繼承人未依法通知原告協助辦理繼承事宜,致損害原告之母癸○之財產權,癸○於43年因肺癆病早逝,當時原告不到5歲,無法取得有關繼承權之消息,加上原告國小未畢業不識字,不諳法律有關繼承權規定,更無從知悉癸○名下是否有土地存在,原告直至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土地謄本相關登記資料後,於109年9月9日始知悉癸○依法有權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二)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之系爭遺產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分割、重測及繼承登記,及向國稅局及臺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之稅籍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壬○○則以:⒈被繼承人戊○○於38年間死亡,迄今已逾70年,原告主張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告辛○○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原告成年後尚有至被告辛○○家中拜訪舅舅即被告辛○○之父親,彼此仍有往來,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原告確係知悉。
⒉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重測前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被告所提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重造前舊簿謄本」,可見被繼承人戊○○之系爭遺產確係經地政事務所於63年7月3日完成繼承登記,當時原告已20餘歲,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不到5歲、其母親癸○於43年因肺癆病早逝致其無法取得有關繼承權之消息云云,顯有違誤。又原告主張其國小未畢業不識字而不諳法律有關繼承權規定,更無從知悉其母親名下是否有土地存在云云,顯係原告對其曾於63年間親自共同參與被繼承人戊○○所遺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所為否認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丁○○、乙○○、庚○○、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係一般之消滅時效期間,自繼承權遭侵害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而同項後段所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係特殊消滅時效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且依其法條文義,縱然繼承權未被侵害,該特殊消滅時效期間亦開始進行,且因其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其時效期間即無中斷而重新起算之可能,此係法律規定始然,而與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有別,且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意旨,一旦該項後段之10年特殊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即無再適用該項前段所規定知悉後2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餘地。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業於38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3頁),原告迄111年4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繼承開始後10年之特殊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消滅,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直至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土地謄本相關登記資料後,於109年9月9日始知悉癸○依法有權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出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亦表示:「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始逾10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關係,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逾10年者亦同」,似可支持原告之主張。然上開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且民事上之類推適用,以有法律漏洞為前提,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算10年之特殊消滅時效期間為立法者有意之規定,已於前述,自非法律漏洞,上開判決意旨恣意類推適用,使繼承權之侵害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超過10年之被害人,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特殊消滅時效期間可延長至繼承權被侵害時起10年,而有自繼承開始時起超過20年之特殊消滅期間,自有未洽。申言之,若依上開判決見解,若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侵害繼承權而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僅能於10年之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但若繼承權之侵害係於繼承開始後「超過10年」始發生,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僅可於知悉後2年內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若未知悉,更可在繼承權遭侵害時起「再起算10年」之特殊消滅時間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實有失衡平,亦不符合類推適用係基於平等原則而生之法理。舉例而言,若繼承權之侵害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9年11個月」時,並同時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此時其僅能於僅存之1個月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但若繼承權之侵害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10年1個月」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僅可於知悉後2年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知繼承權侵害之發生,其特殊消滅時效期間更可於繼承開始後10年1個月後再起算10年,然上開2事件繼承權受侵害之時間只差距2個月,其消滅時效期間竟可有上開巨大差距,不僅不合理,更有失衡平,可見上述見解不足採納,是原告主張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其於109年9月9日始知悉後起算2年,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自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被繼承人戊○○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始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特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