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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 代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 代理 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下稱本訴)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反請求)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訴請分割遺產(即本訴),嗣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甲○○提起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即反請求),因乙○○所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㈡甲○○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新冠疫情爆發之前會有固定聚

會,在被繼承人111年過世的二月份甲○○尚有與被繼承人前往甲○○之父靈骨塔進行祭奠,甚至被繼承人曾表示要將其名下的房屋移轉給甲○○,足見甲○○與被繼承人關係相當良好,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乙○○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103年間,甲○○問被繼承人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問是什麼事,甲○○說是要查增值稅,被繼承人不知道增值稅是要作什麼用,就打電話問乙○○,乙○○告訴被繼承人是要移轉或出售不動產,被繼承人不知道自己房子會不會被過戶,就有委託乙○○查甲○○的戶籍謄本,才知道甲○○早就改姓了。被繼承人認為甲○○將姓名由鄭子豪改名為甲○○,且沒有告訴自己,認為是對被繼承人的重大侮辱,並在與乙○○及證人李信宏在場時當場表示日後遺產不讓甲○○繼承,甲○○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權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甲○○訴請分遺產應予駁回,並反請求聲明:確認甲○○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9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二名子女即乙○○及訴外人丁○○,因丁○○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即甲○○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即反請求部分)?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即本訴部分)?

四、本院判斷㈠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已喪失(即反請求部分)?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乙○○主張甲○○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甲○○所否認,自應由乙○○負舉證之責。

⒉乙○○主張甲○○私自改姓,被繼承人得知後表示係對被繼

承人之重大侮辱,並向乙○○表示日後遺產不讓甲○○繼承云云,為甲○○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乙○○固以證人即乙○○之前夫李信宏證述為證。然證人證述:我認識甲○○是我前妻的哥哥過世後才知道有這個孫子,那天在殯儀館,甲○○與他媽媽有來,那次之後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是甲○○與被繼承人聯絡也是有限,直到第二還是第三年我前妻與被繼承人去拜前妻哥哥時,甲○○與他媽媽也有去。拜完後甲○○就打電話給被繼承人問他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不知道為什麼要問就有打電話給乙○○,他不懂什麼是要作增值稅,乙○○就回答被繼承人房子要過戶或買賣才用得到的,被繼承人聽了很生氣,請乙○○去查甲○○要幹嘛,去查戶籍謄本,因為當初乙○○哥哥往生時,打甲○○的名字是鄭子豪。但戶籍謄本資料出來,甲○○在他父親過世前已經改名為甲○○,並不姓鄭。往後被繼承人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因為本來以為甲○○還姓鄭,以後鄭家還有後,但甲○○居然跑去改姓,那時候被繼承人常常在唸。後來被繼承人身體一直不好,陸續有進醫院,後來沒多久就過世了。但是從被繼承人知道甲○○改姓林以後到被繼承人往生,甲○○都沒有出現過,也沒有一通電話,所以我對甲○○的觀感不太好云云。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準此,乙○○主張並舉證人證述甲○○有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之情事,惟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是以,本件甲○○改姓係依法為之,且受法律之保障,尚難認為此已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之行為,自難認為甲○○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⒊綜上所述,乙○○未能舉證證明甲○○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之

事由,本件乙○○請求確認甲○○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即本訴部分)?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育有二名子女即乙○○及訴外人丁○○,因丁○○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即甲○○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甲○○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19為現存之現金,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所為之反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本件關於甲○○所提分割遺產之請求,係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以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取得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反請求部分,應由乙○○負擔,爰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乙○○反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號:新臺幣27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6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9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234,984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大同路郵局帳戶:000000000號:新臺幣800,00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5 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48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57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7 臺南大同路郵局應收利息帳戶:新臺幣4,103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8 臺南大同路郵局應收利息帳戶:新臺幣829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 19 國保老年新臺幣7,880元及孳息 依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