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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怡馨律師追加 原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丙○○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甲○○之母親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父親丁○○則於110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及被告丙○○,與訴外人乙○○。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丙○○各返還新臺幣(下同)108萬元、130萬元予被繼承人戊○○、丁○○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未經分割,為被繼承人戊○○、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被告丙○○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被告丙○○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追加乙○○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9-51頁),而乙○○經本院送達原告家事聲請狀繕本後,未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節具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嗣經本院裁定命乙○○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173頁),然乙○○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追加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追加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丁○○之子女,戊○○於109年7月17日過世,丁○○則於110年12月5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丁○○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在未經被繼承人戊○○同意下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戊○○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存款108萬元。亦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在未經被繼承人丁○○同意下私自提領被繼承人丁○○於臺南市歸仁區農會之存款120萬元及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款10萬元,是被繼承人戊○○、丁○○過世後,分別遺留有對被告之108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與130萬元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0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將1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實體事項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趁父母即被繼承人戊○○、丁○○失智無法辨事之情況下,未得同意而擅自為取款行為,然原告所提之證物僅能證明兩造父母有失智之情况,未能充分證明父母當時為「無法辨事」,況且若父母均為「無法辨事」之情況,又原告為具備高等學歷(曾出國留學)之高知識分子,卻未辦理兩造父母之監護宣告,以避免財產流失,其主張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擅自取款」,然查原告所提原證四客戶簽名單,其簽名為兩造父親「丁○○」,足證被告係經由父親之同意而取款,非原告所稱「擅自取款」。況且,被告與父母同住,照應父母生活起居,原告與追加乙○○亦會不定時返家探望父母,當時亦有外傭協助照護,所需費用係由兩造三人合資給付,毋須提領父母之存款,則被告未保管且毋須代為保管父母之身分證件與金融帳戶等資料,前開資料均係由父母親自保管存放,被告係經由父母同意後始能取得印鑑進行取款,取款後將存簿與印鑑交還父母,並核對取用款項,是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多不相同,此與一般盗領款項之行為顯不相同,故原告所述顯非合理。又查原告所提取款日期,除一筆為104年9月17日外,其餘均集中於107年至108年間,倘若被告保管兩造父母之金融帳戶資料,無須僅於前開期間才領取金錢,況且兩造母親於過世時,農會帳戶內尚有定存與活存金額,若被告慣於未經許可而盗領金錢,則何以遺留定存等款項供其他兄弟與父親繼承,原告所述顯非合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戊○○、丁○○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10年12月5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

00000號),有於104年9月17日提領40萬元(原證4);108年1月8日提領30萬元(原證8);108 年8月23日提領10萬元(原證9);109年9月4日提領40萬元(原證10)。另於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設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0月4 日提領10萬元(原證6)之提領紀錄,以上合計130 萬元。

⒊被繼承人戊○○生前於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

000000號),有於107年3月12日提領18萬元(原證5);108年1月7日提領90萬元(原證7)之提領紀錄,以上合計108萬元。

⒋原證5-原證10之提領紀錄均由被告丙○○提領。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證4是否為被繼承人丁○○親自領取?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丁○○生前之存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證4是否為被繼承人丁○○親自領取?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設○○○○○號:

0000000000000號),有於104 年9 月17日提領40萬元(原證4)為被告擅自提領,被告則為否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生前於臺南市○○區○○設○

○○○○號:0000000000000號),有於104年9月17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371號卷一第33頁,即原證4),其上有「丁○○」之印鑑章印文,另「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亦有「丁○○」之簽名,且經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函覆本院:本會辦理提款作業只需存摺及印鑑符合辦理提款手續即可,至於提款單背面簽名因有些承辦人員謹慎便於客戶日後對帳,所以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可知,原證4之提款單既有「丁○○」之印鑑章印文,另「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亦有「丁○○」之簽名,該次提領存款應為丁○○本人臨櫃辦理,原告主張係被告擅自提領應不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丁○○生前之存款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被繼承人戊○○、丁○○同意,擅自提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被繼承人戊○○、丁○○之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戊○○、丁○○於107年間已失智,被告

則趁保管被繼承人戊○○、丁○○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且被繼承人戊○○、丁○○已失智無法辨事之情況下未得被繼承人戊○○、丁○○擅自提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戊○○、丁○○於104、107年間之就醫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戊○○、丁○○有失智之症狀,然被繼承人戊○○、丁○○於被告提款當時(即104年9月17日、107年10月4日、108年1月8日、108 年8月23日、109年9月4日,以上為提領被繼承人丁○○存款之日期;107 年3月12日、108年1月7日,以上為提領被繼承人戊○○存款之日期)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狀態,原告則無法證明,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戊○○、丁○○於104、107年間之就醫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逕認原告主張為實。

甚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4年9月17日在臺南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號)所提領之40萬元為被告擅自提領,已為本院所不可採,並認定為被繼承人丁○○所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可推論原告主張有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丁○○存款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戊○

○、丁○○之存款,有未依被繼承人戊○○、丁○○指示處理,或逾越權限致被繼承人戊○○、丁○○受損害之情,也未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戊○○、丁○○,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