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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因兩造之弟丙○○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死亡,丙○○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卑親屬,同輩兄弟姊妹僅有兩造尚生存,是兩造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2分之1。丙○○遺留現金及不動產等遺產,其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均已協議分配完畢,剩下不動產:台南市○○區○○段11筆土地及一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尚未分配。

乃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兩造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已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案由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7號容股承審(下稱另案)。

惟查,被告於另案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顯有不存在或得聲請鈞院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於另案以兩造就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已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分割協議是否成立生效,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事由,容有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為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無理由之前提,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成立與否既存有爭執,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爭執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另案起訴狀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7日,在原告

住處内就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口頭上以被告分得17分之10、原告分得17分之7;另就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協議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協議,並附以當日錄影光碟影像檔暨譯文為證據,另又提出被告於111年8月28日在原告住○○○○○○○○○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畫出兩造分割土地之分隔線之分割位置圖為憑,此有被告在另案提出之起訴狀可稽。

⒊惟查,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檔,並非當

日被告來訪之全部過程,而是被告片面擷取對被告有利之錄影段落作為其訴訟上之證據。被告對原告平日即少有聯繫,更遑論來原告住處拜訪。111年8月7日被告在未經事先聯繫確認下,自行偕同被告一家大小,包含被告之兒子、媳婦,一行四、五人突然造訪原告住處,稱要討論丙○○遺留下來的土地要怎麼分。當日被告一行四、五人突然到訪,原告僅自己一人在家,被告由其兒子、媳婦主導話題,跟原告說被告分一分原告分七厘,還要原告照著複述,後來被告兒子拿出手機錄影,被告則誘導原告講出被告一分、原告七厘。然而當時原告只有自己一個人在家,無兒女或其他親人陪伴,原告當時高齡92歲,只有受過日治時期小學教育,關於土地面積之單位「幾分」、「幾厘」毫無概念,被告所提出的錄影檔及譯文中,原告還詢間一分是幾厘,表達自己根本不懂幾分幾厘是什麼。被告又說73坪那塊地分跟被告一起,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謂「73坪」那塊地是何處,只是「齁」一聲,未有任何同意如何分割之意思表示。乃被告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錄影,並強行將錄影中的對話硬拗成原告有同意被告主張的分割協議。嗣又在111年8月28日,被告也是在未經事先告知的情況下突然來訪,被告及其媳婦又拿著○○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要原告照著被告媳婦寫的文字,在地籍圖上照樣抄寫,並簽名,但原告並不暸解該文字之意思及照樣抄寫簽名後之法律效果。然原告僅受過日治時期小學教育,大字不認得幾個,英文字母更一字不識,對被告拿來的地籍圖東西南北也分不清楚。被告的媳婦催著原告在地籍圖上照樣抄寫「分割後取得A全部、分割後取得B全部」等文字,原告根本不懂該文字之意思,甚至把英文大寫「B」抄寫成「阝」。詎料被告竟持籍圖為被告主張有分割協議之依據。事後原告之女兒得知此事後,多次打電話要質問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之女兒才以原告之名義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抗議該分割協議顯失公平之意旨,並拒絕履行。

⒋基上,原告當時並未理解被告表示要分割之不動產之

地號、面積、土地概況,連該地籍圖之東西南北也分不清楚,被告趁著原告獨居在家,無兒女在旁協助下,領著一群人你一言我一語,再趁機錄影擷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段作為兩造有分割協議之依據,因此兩造於111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根本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片面主張有分割協議存在,不足採信。退步言,縱認當時有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當時並不暸解自己有二分之一應繼分之繼承權利,亦無從知悉依被告當時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有何不利。而依被告當時主張的分割方式,○○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17分之10,且兩面臨路,原告僅分17分之7,僅單面臨路,分割面積、位置顯有失公平,被告竟然還要獨吞○○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若以原證1起訴狀影本所附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依據,被告依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可取得的土地價值就高達新台幣(下同)24,023,718元,而原告僅13,550,682元,兩者相差逾1千萬元,被告卻未應允任何金錢補償,顯失公平。原告當時若知其事情,即不可能為同意該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

致,縱有,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該遺產分割協議即歸於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11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應有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承先位聲明部分之說明,原告當時並不暸解自己有二

分之一應繼分之繼承權利,無從知悉依被告當時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有何不利之結果。而依被告當時主張的分割方式,○○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分得17分之10,且兩面臨路,原告僅分17分之7,僅單面臨路,分割面積、位置顯有失公平,被告竟然還要獨吞○○段000-0、000-0地號土地。若以國稅局核定價額來看,被告依其主張之分割方式可取得的土地價值就高達24,023,718元,而原告僅13,550,682元,兩者相差逾1千萬元,被告卻未應允任何金錢補償,顯失公平。而原告僅受過日治時期小學教育,不識字,又無任何關於遺產分割之經驗與知識,被告領著一群人突然造訪說要討論土地分割,眾人七嘴八舌對原告趕鴨子上架,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檔及譯文還清楚錄到原告表示「那個叫做什麼,我現在頭腦也暈去吶,那個,那個什麼」,顯然原告當天遭被告一群人搞的頭腦混亂不清,原告只以為被告是自己親弟弟不會占原告便宜而輕信被告一家人在旁鼓譟誘導,被告卻利用原告之無智識、無經驗又輕率相信自己親弟弟的弱點,使原告順著情境講出「你們一分我們七厘」,又照著被告媳婦指示,在地籍圖上照著抄寫對原告不利之分割方式。

⒉綜上所述,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鈞

院審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原告在資訊、智識不對等的情況下,被告利用原告之輕率急迫無經驗所成立之顯失公平遺產產分割協議。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兩造間111年8月7日、同年8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以維權益。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兹就原、被告二人如何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來龍去脈描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7日一行人突襲前往原告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趁原告僅有一人在家時,要求原告複述渠等所陳述之内容來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⒉惟查,被告當日之所以會前往原告住處,乃係因當日

兩造本來就約定好要討論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被告亦早已向原告告知當日上午要前往原告住處討論,當日在原告住處之人,除了原、被告二人外,另有丁○○(原告女兒)、戊○○(原告兒子)、己○○(被告妻子)、庚○○(被告兒子)、辛○○(被告媳婦)、壬○○(被告孫子)等人在場。而戊○○因知悉被告當日要前往原告住處,原先打算訂外面餐廳,邀請被告家族成員在外用餐,但因丁○○當日已先煮好午餐,上述人等遂於原告住處内用餐,而在用餐之前,原、被告二人即係商談有關被繼承人丙○○所遺土地如何分配之事宜,並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達成「被告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分之10、原告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分之7,且由被告單獨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與被告自○○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相連。」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原、被告二人為了留下記錄,便由庚○○將二人談論過程錄影,過程中完全是原、被告二人之正常對談,並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要求其複述内容之情形存在,而影像中亦清晰可見原告女兒丁○○在場,是當日並非僅有原告一人在家,實際上係其子女均一同於其住處内。

⒊嗣因癸○○(原告兒子)及子○○(原告姪子)於111年8

月20日至被告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原告打算出售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分之7,惟兩造先前就○○段000-0地號土地確切欲分割之位置尚未劃記,是被告為確定兩造就○○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之確切位置為何,遂於同年月28日至原告住處,提供○○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予原告親自書寫「分割後取得B全部」之文字並簽名於其上,以明確兩造協議分割○○段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至此已然確定。

(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内容均已特定且意思表示合致,且難認原告有何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存在:

⒈原告雖以「被告趁著原告獨居在家,無兒女在旁協助

下,領著一群人你一言我一語,再趁機錄影擷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段作為兩造有分割協議之依據,因此兩造於111年8月7日、同月28日根本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由,主張兩造間尚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⒉惟查,兩造於111年8月7日在原告住處内談論遺產土地

分割協議内容時,兩造子女均陪同在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當時無兒女在旁協助等語,已不足採。復細繹兩造之對話内容:「(原告:現在最要緊的、最要緊,那些不值錢的,你們1分,我們7厘啦。)被告:被分割下去齁,分割下去,分割下去齁,分做伙啦,那些地,1分7那個齁,那個靠近我們裡面那個,裡面那個73坪那個齁,那塊地齁,我…分割跟我一起,以後比較好處理啦。(原告:齁。)被告:啊妳的另外比較東北邊面這樣啦,齁,這樣。(原告:齁,好。)被告:這樣、這樣處理,這樣好齁?(原告:好啦,好啦,你們有在拜,我們…,你們要…用去就好,遺產稅我們兩個人就要公家…就沒錯了。)被告:嘿,嘿啦。(原告:啊要給秀治仔另外的。)被告:我那裡1分7齁,我1分啦,啊妳7厘啦齁。(原告:對。

)被告:嘿啦,…比較好處理。」,已明顯可見係原告主動先提到「你們1分,我們7厘」,則原告顯然對於土地面積具有相當概念,難謂其對於土地面積毫無概念,且原告過去已有繼承其母親遺產土地之經驗,甚至在與被告對談之過程中,也明確提到「遺產稅我們兩個人就要公家…就沒錯了。」等語,堪認原告對於遺產之處理並非完全無概念。又原告早在106年間即有出售土地之經驗,亦難謂其對於土地面積或相關事宜不熟悉。

⒊是觀諸被證1之對話内容,兩造於111年8月7日在原告

住處内,確實已就○○段000-0地號土地達成「原告分配1分地、被告分配7厘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其實際意思應係被告分得面積17分之10、原告分得土地面積17分之7;而兩造就合計73坪之○○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達成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在其自身住處内,自行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上書寫「分割後取得B全部」之文字並簽名、被告亦係自行書寫「分割後取得A全部」之文字並簽名(見被證2之地籍圖),至此兩造已就○○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範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無原告所稱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⒋又倘若原告對於111年8月7日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

不清楚,何以原告於111年8月28日仍願意於○○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書寫「分割後取得B全部」之文字並簽名,且原告筆跡亦與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内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原告當時之意識仍相當清楚,且其確已知悉111年8月7日與被告所談論之遺產分割協議内容,衡情應認原告於○○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書寫「分割後取得B全部」之文字並簽名時,係清楚知悉該意義而簽名於上,況且,倘若原告於當時對此有所質疑或全然不清楚○○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之土地分割範圍或「分割後取得B全部」之文字意義,其大可拒絕簽名,但原告卻未為之,均足認原告並無意思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是原告單純以其僅有國小學歷等語,主張其對於土地面積不熟、不識文字,而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⒌據此,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且原告亦無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兩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有效存在,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行為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自不得以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既然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訂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情事,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兩造之子女均在場

,且係位於其熟悉之原告住處内,觀諸兩造對談之影像内容【見被3證1之影像】,原告當下並非處於亟需分割土地或需款孔急之急迫狀態下,而是神色自若的與被告交談,且意識相當清楚。復由原告提及其與被告對於遺產稅之分擔應係一人一半等語,明顯可知原告對於本身具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情事明顯知悉,其亦曾處理過繼承母親遺產土地之事宜,且原告早在106年即有出售土地之經驗【見被證2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難謂其對於土地相關事宜全然不熟悉,顯有一定社會經驗存在,並非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之情形,自難謂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存在。

⒊又原告於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上書寫「分割後取得B

全部」並簽名,其簽名筆跡亦與被證2土地買賣契約書内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原告當時之意識仍相當清楚,對於其所親自簽認知内容均明確知悉。

⒋據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當下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之備位聲明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丙○○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先死亡,其兄弟姊妹僅存兩造,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已先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此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曾討論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配事宜。

(三)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7日對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告畫出分割位置並簽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內容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存在,關係兩造之繼承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⒉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

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是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並非要式,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⒊查被告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7日對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原告畫出分割位置並簽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內容之真實性,雖原告辯稱其當時並未理解要分割之不動產地號、面積、土地概況,連地籍圖之東西南北也分不清楚,被告趁著原告獨自在家,領著一群人你一言我一語,再趁機錄影擷取對被告有利之片段作為兩造有分割協議之依據,實則兩造根本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原告並舉證人即其女兒丁○○為證(詳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丁○○自承其於兩造協議時並未全程在場參與等語,則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原告於對話過程中意識清楚,應對自如,看不出其有不理解協議內容之狀況,且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充分瞭解協議分割遺產之意義,並衡量其利弊得失,被告又未對原告施以脅迫,若原告當下對於自身之繼承權益存有疑議或尚須與家人商討,得選擇拒絕與被告協商,原告卻未拒絕之,甚且還在地籍圖上簽名,事後才推稱其不清楚、不瞭解,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縱使兩造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因協議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當時若知其情,即不可能同意該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屬其協議分割之動機錯誤,原告所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自難認原告係因陷於錯誤而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原告有判斷事理之能力,又未遭被告脅迫,自當有充分之時間及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縱使原告有因陷於錯誤而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所致,依法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

示合致,縱有,經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後,該遺產分割協議即歸於不存在,而訴請確認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另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前所述,原告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

充分瞭解協議分割遺產之意義,並衡量其利弊得失,且原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自難認原告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兩造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