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配偶、三子庚○○已死亡,故由兩造繼承及代位繼承,己○○之繼承系統表如原證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甲○○、乙○○長年旅居美國,然其代位父親庚○○繼承己○○之遺產,己○○死後,被告等人一直不願交代己○○遺產之相關細節,亦不肯提出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在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的繼承人,亦不知何故刻意漏列原告二人,原告查詢己○○所留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發現已遭被告丙○○、戊○○逕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顯認被告等三人共謀意圖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顯為被告等人刻意排除原告之繼承權甚明,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照原告之應繼分分割己○○之遺產。
(三)並聲明:⒈被告丙○○、戊○○應將原告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9月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予以塗銷。
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原告所提出附表三所示之財
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應以現實占有遺產或行使遺產上權利且對請求人之繼承資格爭執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0年9月2日死亡,其配偶辛○○、三子庚○○均已先死亡,原告甲○○、乙○○均為庚○○之子女,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告丙○○、戊○○、丁○○則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庚○○之死亡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被告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將被繼承人己○○之存款提領一空,並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戊○○分別共有,原告為此爰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云云,惟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戊○○於112年7月18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曾通知原告回來辦理繼承登記,但遭置之不理,嗣後陰錯陽差,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方面從未否認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利義務,被告一直承認原告有各8分之1的應繼分等語,且依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繼承人己○○死後,被告等人一直不願交待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相關細節,亦不肯提出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嗣後原告才發現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漏列原告,且被繼承人己○○所遺土地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丙○○、戊○○分別共有等語,足認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兩造有商討過遺產繼承事宜,惟並未達成共識,嗣被告等人漏列原告為繼承人,而逕自辦理遺產繼承。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之繼承資格,且係於繼承開始後才隱瞞原告逕自取得不動產等遺產,則被告所為縱使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亦屬侵害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回復繼承權,而訴請被告丙○○及戊○○塗銷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