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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甲○○及其妻丁○○○一同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公證遺囑,係在被告丙○○要脅下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下稱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所訂立,訂立當時被告丙○○僅告知原告係要辦理土地節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被告指示,偕同原告之妻丁○○○前往上址即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簽署遺囑文件,原告之妻丁○○○識字不多又於上開時、地蓋押、簽署於其上,深感不妥,從而告知原告之長女戊○○、次女己○○、三女乙○○,嗣後,長女戊○○因而質問被告丙○○,究竟帶父母親前往哪裡,簽署什麼文件?被告丙○○遂要求戊○○、己○○、乙○○在上開公證遺囑正本上簽名才願意提供予其等查看内容,戊○○、己○○、乙○○依指示簽名並查閱上開公證遺囑後,深感訝異,立即詢問其等父母甲○○、丁○○○是否確有在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同意及簽署遺囑,並同意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原告甲○○當即氣憤表示其尚未死亡,怎麼可能簽署公證遺囑?並表示其名下財產必須待其本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從而得知原告甲○○主觀無真正想要簽立上開遺囑,係受被告丙○○慫恿、欺騙其係為節稅而簽署,此有原告甲○○為上開陳述之光碟片乙片及譯文可證。從而上開2份公證遺囑是否在原告意識清醒、不受要脅情狀下所為,有待鈞院予以審理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所為公證遺囑不成立、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以109年12月10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為之公證遺囑,係受被告要脅,且被告僅告知係為辦理土地節稅,致原告發生錯誤而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證遺囑之作成,必先由遺囑人向公證人口述其遺囑之意願及遺囑内容,嗣由公證人將遺囑内容向遺囑人宣讀及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始由遺囑人、公證人及見證人同行於遺囑上簽名,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先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宣讀、講解,經原告認可後始與公證人、見證人同行於遺囑上簽名,是以系爭遺囑之作成自無可能係係遭被告要脅、詐欺所作成。

(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既為民法第1199條所明定,而遺囑復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人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規定,得為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是以遺囑人在遺囑發生效力前既得依法撤回,要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確認判決除去情事可言,原告於系爭公證遺囑作成後生效前,認系爭公證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有變更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及第1221條規定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暫不論原告經監護宣告後,能否再撤回遺囑),原告捨此不為而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不成立,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定有明文。又遺囑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在遺囑人死亡前,尚未發生效力,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乃允許遺囑人隨時得撤回或更改其遺囑,故於遺囑尚未生效前,自不可能有遺囑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致遺囑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原告以其遭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公證遺囑為由,訴請確認公證遺囑不成立、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