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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被 告 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陳秀嬋律師李羽加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租金至租約期滿或終止為止新臺幣(下同)419,370元(計算式:19970×3×7年=419,370元)均由被告丙○○收取;另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應由被告等3人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被告等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多年來之水電、地價稅款等,緣何得以遽認為即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是否僅屬渠等平日供養父母之人倫體現?被告等堅稱均應予扣除云云,自應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其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乃屬當然,尤其被告戊○○等人長年、且無償居住於被繼承人名下位處於臺南市○○路之土地、房屋內,則身為子女襄助購買家具、繳納相關稅款水電等以維護得以長久居住使用之狀態,本即為社會情理之所當然,渠竟堅稱此等費用為借貸予被繼承人,而形成所謂遺產債務云云,其理何在?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返還2,049,3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日常生活起居即係由被告丙○○、丁○○、戊○○共同照料,並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所有生活開銷,而舉凡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看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房屋裝修費等費用均為被告等所代墊,揆其性質,自屬被繼承人對被告等所負之債務,且關於被告等所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支付,揆諸首揭實務意旨,就被告等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 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用113,832 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29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2 月1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除原告甲○○、乙○○各為8 分之1 )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下列⑴至⑸是否應由遺產中扣

除?⑴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3人合計支出喪葬費548,600

元(464,600元、塔位84,000元)?⑵被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

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用新臺幣113,832元。

⑶被告戊○○支出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⑷被告戊○○支出水電費33,507元?⑸被告戊○○墊付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人乃基於「侵害行為」、「不當得利」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等3人於此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

月間在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系爭款項,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3人確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雖有106年10月19日提領11萬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查無被繼承人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設戶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綜上,被繼承人雖有在106年10月19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1萬元,然尚無從此一提領之事實,遽可認定係被告等3人所領取;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3人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證明所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固提出訴外人庚○○有匯款予被告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19頁),而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本院審究上開庚○○匯款予被告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原告所稱訴外人庚○○匯款予被告丙○○之紀錄,但依原告所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0000000:19970元」、「0000000:19970元」、「0000000:19845元」、「0000000:19970元」、「0000

000:19970元」、「0000000:19970元」、「0000000:12970元」,每次匯款之金額並非一致,此與租金約定通常為一固定之金額性質不同,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單一匯款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無從證明被告等3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等3 人抗辯有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

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用113,832元;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支出水電費33,507元;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部分。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查本件縱認被告等3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或代墊

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等情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告等3人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等3人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另代墊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支出水電費33,507元;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云云,亦無從認定係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基此,被告等3 人抗辯有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用113,832元;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支出水電費33,507元;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應先自遺產扣除,於法自有不合。

㈢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3人合計支出喪葬費548,600元

(464,600元、塔位84,000元)部分,依被告等3人提出之單據、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計為273,200元,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理。是以,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為273,2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3人代墊之喪葬費用273,200元,應自之遺產先行扣除,逾此部分被告等3人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俾供本院核實,自無從列為被告等3人支出之喪葬費。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0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10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11至19為現存之現金、股份,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於扣除被告等3人支付之喪葬費273,200元後,餘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另請

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2,049,3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25000/100000)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1)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5,01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15,98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臺南水交社郵局存款新臺幣: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應收利息(郵局)新臺幣: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應收敬老津貼新臺幣:7,25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2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現金新臺幣:492,440元 扣除被告等3人墊付之喪葬費273,200元後,餘額219,2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8 乙○○ 1/8 丙○○ 1/4 丁○○ 1/4 戊○○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