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乙○○ 住澎湖縣○○鄉○○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唯一人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之越南房產之繼承權存在,而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5樓,有被繼承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主要所在地亦係在高雄市鳥松區,而縱使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為非在上開遺產稅證明書內之越南房產,然因該遺產既亦非在本院轄區,則揆諸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立法理由,既係該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等情,本件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自應由與被繼承人甲○○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