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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被 告 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被 告 戊○○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

一、查被告丙○○業已聲明對被繼承人辛○○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准予備查確定,其自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將被告丙○○列為當事人,已使本件之訴欠缺備當事人適格,若經本院判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該分割遺產事件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仍均無效力可言,係屬無效,將使本件訴訟成為徒勞,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被繼承人辛○○所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卻將已拋棄繼承之被告丙○○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登記有誤,亦有更正登記之必要,請原告儘速辦妥更正登記,否則本院亦無從為判決分割,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28